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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杜国谦与许善金、许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谦,许善金,许顺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杜国谦,退休干部。被告许善金,农民。被告许顺周,农民。原告杜国谦与被告许善金、许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顺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谦诉称,2004年8月24日,被告许善金、许顺周向我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利率1.5%,同时承诺半年内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分四次归还借款27500元,余下125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2500元及利息。被告许善金辩称,是向原告借的钱,这钱该还。被告许顺周辩称,是向原告借的钱,这钱该还。这钱是村委会用了,我们全体村委都去了,条是许顺旺写的,名是我和许善金写的。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4日,被告许善金、许顺周向原告杜国谦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利率1.5%。此款二被告已偿还27500元,余下12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二被告为原告所打欠条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及时清偿,长期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为村委会所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善金、许顺周偿还原告杜国谦借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8月24日起按本金12500元月利息1.5%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许善金、许顺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富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苏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