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翁小昌、蔡捌走私废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翁小昌;蔡捌;蔡周现
案由
走私废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小昌,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原系“瀛锋312”号船船员,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01年4月26被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0月26日向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蔡捌,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原系“瀛锋312”号船船员,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01年4月26被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0月31日向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蔡周现,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原系“瀛锋312”号船船员,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01年4月26被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2月8日向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小昌、蔡捌、蔡周现犯走私废物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小昌、蔡捌、蔡周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8日,被告人翁小昌、蔡捌、蔡周现在“瀛锋312”号船船长杨某指挥下,伙同陈某、郭某、李某、沈平共八人,驾船前往香港运载旧电器,同月19日返航至碣石湾附近海域时被缉私部门查获,当场查获无任何合法证明的进口旧电器7923台,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790820.33元。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翁小昌、蔡捌、蔡周现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翁小昌、蔡捌、蔡周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翁小昌、蔡捌、蔡周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翁小昌、蔡捌、蔡周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8日,被告人翁小昌、蔡捌、蔡周现在“瀛锋312”号船船长杨某(已判刑)指挥下,伙同陈某、郭某、李某(均已判刑)、沈平(已死亡)共八人,驾“瀛锋312”号船从陆丰市碣石港出发前往香港运载旧电器。该船抵达香港后由船长杨某与货主取得联系,将三个半货柜的旧电器装上“瀛锋312”号船。同月17日“瀛锋312”号船从香港,准备将旧电器运至碣石偷卸,同月19日该船驶至碣石湾附近海域时被缉私部门查获,经海关入仓凊点,船上载有无任何合法证明的进口旧电器7923台,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790820.3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查获经过:证实广东边防海警二支队第三大队“海警44063”号艇2001年3月19日在碣石湾附近海域查获“瀛锋312”号船的情况。2、进仓清单及照片:证实“瀛锋312”号船被查获的进口旧电器7923台进仓的情况,被查获的旧电器有拍照附卷。3、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翁小昌、蔡捌、蔡周现主动向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被该局执行逮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以及该局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翁小昌、蔡捌、蔡周现的基本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杨某、陈某、郭某、李某因参与该宗走私犯罪已被判刑的情况。6、证明材料:证实同案人沈平已于2009年3月4日死亡的情况。二、鉴定结论核定偷逃税额表:证实“瀛锋312”号船被查获的进口旧电器7923台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790820.33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任船长于2001年3月8日带领被告人翁小昌、蔡捌、蔡周现和陈某、郭某、李某、沈平等人,驾“瀛锋312”号船前往香港运载旧电器回碣石偷卸,同月19日在碣石湾附近海域时被缉私部门查获的犯罪事实。2、证人陈某、郭某、李某证言:均证实其于2001年3月8日在船长杨某带领下,伙同被告人翁小昌、蔡捌、蔡周现和沈平等人,驾“瀛锋312”号船前往香港运载旧电器,准备运回碣石偷卸,同月19日在碣石湾附近海域时被缉私部门查获的犯罪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翁小昌、蔡捌、蔡周现分别供述其于2001年3月8日在船长杨某带领下,伙同陈某、郭某、李某、沈平等人,驾“瀛锋312”号船前往香港运载旧电器回碣石偷卸,同月19日在碣石湾附近海域时被缉私部门查获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人翁小昌、蔡捌、蔡周现的供述与同案人杨某、陈某、郭某、李某的供述相一致,供词均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小昌、蔡捌、蔡周现逃避我国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将固体废物运输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小昌、蔡捌、蔡周现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翁小昌、蔡捌、蔡周现受他人雇请参与走私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翁小昌、蔡捌、蔡周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小昌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蔡捌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三、被告人蔡周现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马丹娜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