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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诸葛油嫂、诸葛权等与段继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235号原告诸葛油嫂,农民,系死者诸某的妻子。原告诸葛权,农民,系死者诸某的儿子。原告诸葛文,农民,系死者诸某的儿子。原告诸葛美姣,农民,系死者诸某的女儿。原告诸葛美林,农民,系死者诸某的女儿。原告诸葛凤姣,农民,系死者诸某的女儿。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法仁,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继德,农民。委托代理人宾香妹,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宗华,干部。原告诸葛油嫂、诸葛权、诸葛文、诸葛美姣、诸葛美林、诸葛凤姣与被告段继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福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油嫂、诸葛凤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法仁、原告诸葛权、诸葛文、诸葛美姣、诸葛美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法仁、被告段继德的委托代理人宾香妹、李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被告目无法纪,醉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并且不按操作规范驾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亲属诸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被告不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81774元、丧葬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274元。被告段继德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抢救诸某,支付了抢救医疗费9927.30元。诸某死亡后,被告积极支付了丧葬费15921元,另还提存了20000元在法院作为赔偿款。原告的诉请有的不合理:1、原告亲属的医疗费被告已付清;2、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丧葬费中已包括了误工费;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综合本地的经济情况,结合被告的家庭情况,被告又身在牢中,有小孩上学,确实无赔偿能力,应对该请求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诸葛油嫂与诸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诸葛权、诸葛文、诸葛美姣、诸葛美林、诸葛凤姣系原告诸葛油嫂及诸某的子女。诸某的父亲于2011年6月去世,母亲于2010年11月去世。2011年12月11日14时30分,被告段继德醉酒后驾驶其本人的前轮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桂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葡萄老街往葡萄新街方向行驶至葡萄街0KM+800M处时,碰撞同向在前行走在道路右边的行人诸某(农民,1949年1月20日出生)、宾某,造成诸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宾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阳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后,作出了朔公交认字(2011)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段继德醉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段继德(被告)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诸某、宾某无导致此事故过错行为。确定:段继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诸某、宾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诸某受伤后,被送入阳朔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12月12日11时30分,诸某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为此,被告段继德赔偿了被害人诸某医疗费10225.80元、丧葬费15921元及支付了运尸交通费。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00元。本此事故发生后,被告段继德到阳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2年3月9日,本院对被告段继德作出了(2012)阳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段继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即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止)。2012年3月7日,被告在本院提存赔偿款2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六原告于2012年3月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朔公交认字(2011)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朔县人民医院病历单、诊断证明书、预交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被告段继德的提存款结算票据、本院(2012)阳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段继德驾车时碰撞同向在前行走在道路右边的行人诸某、宾某,导致行人诸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严重后果。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段继德醉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造成。被告段继德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被告段继德依法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相关司法解释、《2011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段继德予以合理的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81774元(4543元/年×18年)以及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0元,该请求应根据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尤其是被告已受刑事处罚正在服刑及其赔偿能力等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酌情判决赔偿数额。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误工费5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证实其所支付的交通费用,该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2011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继德赔偿原告诸葛油嫂、诸葛权、诸葛文、诸葛美姣、诸葛美林、诸葛凤姣医疗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81774元(4543元/年×18年)、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93774元。本案受理费26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42.50元,由被告段继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福金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兰添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