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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陈庆军与陈立义、陈向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军,陈立义,陈向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陈庆军,男,45岁,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陈盛,63岁,汉族,住海丰县。被告陈立义,男,56岁,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陈向明,男,56岁,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庆军诉被告陈立义、陈向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盛、被告陈立义、陈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12月,原告村分田到户,村长陈俊颇与会计彭永海到原告家对原告说,队有11.2亩地没有人耕,分给原告耕,要原告完成公余粮任务,当时原告兄弟商量后,接受该地耕作(有人在场)。原告耕作至现22年了,多年来原告出色完成公余粮任务,近几年就不用公余粮,而且国家有补贴款给农户。今年1月31日原告在办理秧地时,被告几人威胁原告,不准播种,原告报了梅边派出所,2月1日原告播下0.5亩秧苗种子,2月4日被告又带几人来原告家威胁原告,不准原告播种,原告又报了梅边派出所。2月14日镇领导与村干部通知原、被告到镇司法所调解,但调解达不成协议。2月19日被告蛮横无理竟将原告0.5亩秧苗全部毁灭,秧苗已长高了(有相片可鉴),当时原告又报高所长。2012年2月20日原告收到梅陇镇的调解终结书,叫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对原告11.2亩耕地停止侵权,并由被告赔偿被被告毁掉的0.5亩秧苗的经济损失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以个人的名义主张诉争土地的物权,被告在本案土地物权纠纷调解过程中签收相关的文书是根据梅陇镇东港中村五队第一组户村民的授权作为代表签收,被告个人并没有主张物权的行为,更不存在侵权,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理由,依法应予驳回。涉案土地属于梅陇镇东港中村五队所有,1980年分田到户是分配给中村五队第一组户耕种,使用权属于第一组所有,1990年借给原告耕种,近几年,第一组村民因耕种需要,多次向原告要回土地,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第一组村民为了避免矛盾的发生,向村委会及相关部门要求解决,2012年2月22日村委会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第一组村民,涉案土地归还第一组村民耕种使用,据此通知,第一组村民对涉案土地按界址收回耕种,第一组村民收回该土地时,该土地属于净地,没有如何作物,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梅陇镇东港中村五队第二组人,二被告是梅陇镇东港中村五队第一组人,原、被告争议的耕地位于海梅陇宫后正,原属于梅陇镇东港中村五队,原告于1990年开始在该地耕作,后梅陇镇东港中村五队第一组13户村民认为原告耕作的土地是梅陇镇东港中村五队于1980年分给他们,在1990年期间借给原告耕作,2011年起要求原告归还耕作的土地,而原告则认为该耕地是1989年梅陇镇东港中村五队村长陈俊颇与会计彭永海分给原告承包,并且有2005年1月5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证,不同意归还,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2月14日二被告作为梅陇镇东港中村五队第一组13户村民的代表与原告在梅陇镇司法所调解,后因调解未果,2012年2月20日梅陇镇司法所向双方发出调解终结书。双方争议期间原告曾向海丰县公安局梅陇边防派出所报案他人不让其继续耕作,梅陇边防派出所认为其涉及土地产权和合同争议,梅陇边防派出所没有立案。原告认为二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带头毁掉原告0.5亩秧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求,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公民、集体、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提出二被告带头毁掉原告秧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二被告毁掉原告秧苗,并且二被告否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梅陇镇东港中村五队第一组13户村民的耕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因此,其耕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范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能合并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庆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乃流审判员 :彭泽川审判员 :郑宝珣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王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