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明亮诉被告索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亮,南京索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明亮,男,1979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建,男,国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委托代理人鞠俊杰,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索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电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3号公寓楼521号(太平北路82号)。法定代表人赵洁,索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正新,男。委托代理人于上清,女。原告明亮诉被告索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亮、被告索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正新、于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亮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下午与其表弟陆明曦至被告索电公司雄狮店购买笔记本电脑,付完货款后,原告被告知需到被告总店即珠江路488号未来城A119索尼专卖店(以下简称A119店)开具发票。原告于是在被告店员引导下来到A119店。进店后,因被告店里桌子较小,于是原告在电脑验机期间将随身携带的JEEP牌拎包放置于身后座椅上。验机期间,被告店员极力向原告推销杀毒软件。原告要求被告店员开具发票时,发现JEEP牌拎包丢失,经查看店里监控视频,发现拎包被盗。原告遂报警。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为进入店内的顾客提供人身及财产方面的安全保障,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至总店开具发票,店内装机验机的顾客和其他顾客混同在一起,被告亦未对原告加以提醒,同时被告的店员极力推销软件的行为导致原告注意力分散,致使拎包被盗。被告存在过错。原告JEEP牌拎包价值2390元,包中存放有现金15000元、路易诗兰手包价值600元、智汇卡面值200元、机动车行驶证件、各类银行卡及门禁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108元(其中包括现金损失15000元、路易诗兰手包损失600元、JEEP牌拎包损失2390元、智汇卡损失200元,原告为挂失、补办银行卡的费用、补办身份证、行驶证、门禁卡、钥匙的费用计918元)。被告索电公司辩称:被告所经营店面系公共场所,来往人等较多,被告在其所有店堂内均张贴了“贵重物品,请妥善保管,遗失本店概不负责”等相关提示,就是希望顾客能注意保管自己的物品,故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公司店员在原告被盗后,积极帮助原告查找并查看监控视频,协助原告报警;被告作为销售方,有义务为顾客做好产品性能及用途的宣讲,并推荐顾客购买产品配套设施,以帮助顾客合理地使用产品,原告在购物过程中,对其私人物品保管不善,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损失系其单方陈述,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其表弟在被告雄狮店购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在雄狮店通过银联卡刷卡付完货款后,原告及其表弟随被告店员至被告总店A119店验机并领取发票。在店员同原告进行装验电脑时,原告坐在店内椅子上,并将其随身携带的JEEP牌拎包放置于身后。之后,原告发现拎包丢失,后经原告调取店内监控视频查看,发现一男子从原告身后窃走拎包。原告遂在被告公司店员陪同下去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报警。以上事实由购物发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据此,商场等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对进场消费的顾客负有人身及财产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此种安全保障义务应为一般安全保障义务,即义务的设定应符合社会公众通常的认识标准,且与经营者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及经营条件具有一定的联系。原告拎包被盗系原告将拎包置于其身后并疏于看管所致,原告未向被告要求寄存服务,亦未告知被告包内存放有大额现金,要求被告对原告身后的拎包尽到确保不被盗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设定明显过高。被告的经营场所系公共场所,各类人员均可以出入,要求被告对进场人员予以辨别并区分对待,对此安全保障义务的设定同样过高。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财物被盗与被告疏于管理和保护有关,且被告店内装有监控设备,在原告财物被盗后,被告提供了监控视频使原告查明失窃真相,并协助原告一起至公安机关报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荣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秦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