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杨米霞与被告(反诉原告)高英、被告郑向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米霞,高英,郑向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反诉被告)杨米霞,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东升,男,汉族,农民。被告(反诉原告)高英,女,汉族,农民。被告郑向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义宁,男,汉族,农民。原告(反诉被告)杨米霞与被告(反诉原告)高英、被告郑向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高英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被告郑向杰未到庭,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米霞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2011年6月份以来,我们两家因承包地界限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1年9月28日下午,我找村委会给我们划定了界址,栽好了界石。2011年9月29日早上8点多,被告挖掉我们两家的承包地的界石。我上前质问她时,她打了我几个耳光,伙同其儿子抡起镢头将我打倒在地,用拳头、石块、脚击打我头部及全身多处,撕扯我头发,咬伤我乳房,打掉我牙齿一颗。我当场昏迷,我亲属报警后,将我送往医院治疗。现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82.78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补助费510元、我丈夫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465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200元;补牙费用1200元;其他费用1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高英辩称:原告所讲不全面,不客观。由于原告侵占了我的承包地,并在我通行的路面上设置了障碍,由此使得双方关系素日不睦。本次纠纷发生后,我没有对其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反而是在我不注意的情况下,她将我从后面撕住头发摔倒在地,进行了殴打,致伤了我。她见人来了,自己就倒在地上。我在早胜、西安、西峰多地治疗,我现在头还疼,至今花费医疗费用近5000元。我的儿子郑向杰并没有打原告。我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4821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精神损害费15000元。交通费250元。被告郑向杰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正在睡觉时听见外面争吵,跑出来看了,我就去叫队长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其身份事项;2、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费用明细清单各两份、用药清单、出院证明书各一份,CT检查费条据2张,共计470元,补牙费用证明、税务发票各一份,1234.95元;用以证实医疗费用支出情况;3、拍照定额发票四张,80元;打印材料定额发票2张,100元;交通费条据53张,1665元;用以证实拍照、打印材料等支出情况:4、宁县公安局对原告做的伤情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伤情照片四张用以证实受伤情况:证据1、2、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证据3中,拍照、打印材料、交通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分别酌定为40元、25元、300元;补牙材料费、手术费1234.95元,经核实,酌定为500元。被告高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早胜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其受伤情况;2、早胜卫生院医疗费收据11张,1147.20元,西京医院收据5张,3774.00元,庆阳市人民医院收据97元,用以证实其治疗费用支出的事实。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证据2中早胜中心卫生院医疗费收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病历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西京医院收据5张,虽为合法收据,其中2张没有张英姓名,只有编号,其他3张虽书写有高英姓名,但无具体用药名称及种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确系高英用药及与本案中所受外伤有关,原告亦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此5张条据不予采信。庆阳市人民医院收据1张,形式合法,内容详细真实,药品与被告所受外伤相关,故予以采信。法庭依职权调取了宁县公安局早胜派出所治安卷宗相关材料杨米霞、高英、郑向杰询问笔录、结案报告、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两家因承包地界限问题,多玖发生纠纷。2011年9月29日下午,村委会给双方划定了界址,栽好了界桩。2011年9月30日早上8点多,被告高英蹬掉该界桩,准备向原告家的方向挪动界桩,原告上前阻挡。被告高英骂了一句,扑过去朝原告脸上打了两耳光,揪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摔倒,两人在地上互揪着对方的头发撕打,撕打中,原告嘴被打破,右上第一磨牙被打掉,左侧乳房被咬伤。被告高英亦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晚转入宁县中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上第一磨牙断裂;3、左乳房咬伤;4、多处皮肤损伤。住院治疗17天,好转出院。县医院支出医疗费397元,检查费470元,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2715.78元。在宁县博爱牙科诊所镶牙一颗,拍照支出40元,打印材料25元。被告高英当日入住宁县早胜中心卫生院,被该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147.2元。宁县公安局对高英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被告郑向杰未参与打架。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容侵犯。被告高英对村委会调处结果反悔后,私自移挪界桩,行为不妥。在原告阻止时,又动手殴打原告,其行为显属不当,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界址问题发生争执时,未妥当处理,在高英殴打后,亦动手撕打高英,侵犯高英的健康权,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可减轻高英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向杰负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实郑向杰殴打原告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郑向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请求对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剔除其费用过高部分,在核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高英赔偿其丈夫交通费、误工费,不符合仅限于受害人本人支出费用的规定。原被告要求对方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与情形,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米霞医疗费4282.78元(2715.78元+397元+470元+500元),误工费924.80(54.40元/天×17天),护理费924.80元(54.4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赞170元(10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拍照支出40元,打印材料费25元,共计6532.38元。由高英赔偿4572.67元(6532.38元×70%),其余部分由杨米霞自行负担;二、高英医疗费1244.2元(1147.20元+97元),误工费217.6元(54.40元/天×4天),护理费217.6元(54.40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40元(10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819.4元,由杨米霞赔偿1091.64元(1819.4元×60%),其余部分由高英自行承担。三、驳回杨米霞要求郑向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米霞要求高英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其丈夫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高英要求杨米霞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米霞承担60元,高英承担140元。反诉费100元,由杨米霞承担60元,高英承担4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若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军审判员 李立元审判员 党海龙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方满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