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邯郸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旅行社)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邯郸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法定代表人武凤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旅行社)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主要约定:保险单号为×××,投保人数共3000人,主险为意外伤害含烧伤、误工补贴、急救交通补贴、异地转诊交通补贴、遗体送返交通补贴、异地安葬、直系亲属探望补贴,附加险为意外医疗,保费合计9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特别约定:旅行社作为投保人,须在发团前提供(旅游时间、行程、人员清单等),对未列入旅游人员名单或旅游人员变更后未及时通知我公司,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原告又向被告投保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保单约定内容同上。2010年7月2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上述两笔保费共计18000元。2010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投保人数共6112人,主险为意外伤害含烧伤、误工补贴、急救交通补贴、异地转诊交通补贴、遗体送返交通补贴、异地安葬、直系亲属探望补贴,附加险为意外医疗,保费合计9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5日零时止。双方特别约定:旅行社作为投保人,须在发团前提供(旅游时间、行程、人员清单等),对未列入旅游人员名单或旅游人员变更后未及时通知我公司,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11月2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保费18336元。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将旅游人员名单传真给被告,被告按照原告提交的名单为旅游人员投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1年7月1日,原告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解除保险合同并返还保费申请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并退还剩余保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方管理混乱,使得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36336元。被告不同意返还,称双方保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保单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双方保险合同不能履行的相关证据,且没有按照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提供解除保险合同的相应手续,鉴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费36336元,双方所签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双方签订的×××号和×××号保险合同已于2011年7月22日到期,×××号保险合同亦于2011年11月25日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保险费3633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中国旅行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中国旅行社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合同性质,要求上诉人提供保险合同不能履行的证据没有道理。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保险期间曾发生两起理赔案件证据,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2010年11月25日保费合计9000元”有误,该保费应为18336元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单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提供两起在保险期间理赔案件证据,证明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了保险金,因此,根据双方在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投保人不能再解除合同。中国旅行社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全额返还保险费36336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邯郸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国顺审判员 魏志鹏审判员 盖自然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程建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