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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黄俊与陈冲、赵佳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陈冲,赵佳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555号原告黄俊。委托代理人孙均,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冲。被告赵佳音。原告黄俊诉被告陈冲、赵佳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陈冲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陈冲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冲和赵佳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和结婚登记信息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冲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佳音应当承担共同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冲、赵佳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俊借款45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陈冲、赵佳音负担。该款黄俊已向本院预交,陈冲、赵佳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黄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蒋晓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