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三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闵积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闵积斌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三初字第00309号原告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安定广场3号楼A-5层一西三。法定代表人潘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伟,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永新,男,公司职员。被告闵积斌,男,195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闵积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伟、高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西安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洪房产公司)因组织拆迁户去柞水开会用车,派其段卢方主任到原告处联系用车,原告的工作人员李粉玲联系到闵积斌,口头约定由闵积斌负责用正规的旅游车将万洪房产公司指定的参会人员于2010年4月29日运到柞水,并于5月2日送回西安。后经万洪房产公司与闵积斌联系,双方变更了出行时间。2010年5月5日,闵积斌派人驾驶陕ABX9**小型汽车,将万洪房产公司参会人员送到柞水县盘古山庄。同年5月16日,闵积斌驾驶陕ADJ0**客车将该批人员从柞水接回西安,途中行至西柞高速(下行)行驶至K25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王随民等六人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第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积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万洪房产公司将王随民等六人送入医院治疗,并于2010年10月13日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贵院,贵院做出了(2011)莲民二初字第0007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万洪房产公司赔偿款173126.71元。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院。后西安市中院做出(2011)西民二终字第02136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向万洪房产公司支付赔偿款130000元。闵积斌实际运输万洪房产公司参会人员,原告与闵积斌已经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闵积斌在负责运输的过程中,不仅没有使用正规的旅游车,而且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对该事故负全责,违反了运输合同的安全义务,给原告造成了13万元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作为违约责任的赔偿款给原告予以赔偿,原告曾多次联系闵积斌,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损失130000元及诉讼费。被告闵积斌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万洪房产公司口头约定,原告派车于4月29日将万洪房产公司参会人员从西安运送至柞水县盘古山庄参会,同年5月2日返回西安,万洪房产公司支付运费2200元。同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记载:“预付款1000元,余款1200元支付司机。”随后,原告工作人员李粉玲与被告闵积斌口头约定,由被告联系旅游车运送万洪房产公司人员参会。同年5月5日,闵积斌联系陕ABX9**汽车及驾驶员将参会人员运送至柞水,5月10日,因陕ABX9**汽车及驾驶员未接参会人员返回西安,闵积斌遂驾驶王保名下陕ADJ0**客车运载参会人员,从柞水县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王随民等6人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第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积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万洪房产公司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本院受理后,作出(2011)莲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万洪房产公司赔偿损失173126.71元。原告上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二终字第0213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赔偿万洪房产公司损失130000元。原告已赔偿万洪房产公司130000元。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交通警察支队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莲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1)西民二终字第02136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履行其与万洪房产公司所签订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与被告达成由被告联系手续齐全车辆运送万洪房产公司参会人员至目的地口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运输方有义务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但因其过错致部分人员遭受人身损害,造成原告向万洪房产公司赔偿损失130000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作为旅游公司,应当知道对汽车运输方面的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责任,然其并未按相关规定与旅游车队签订办理完善的协议及手续,仅与被告口头协议,且在被告运输过程中未全面履行监管之责,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20%责任即26000元,被告承担80%责任即104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闵积斌向原告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10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2400元承担,原告承担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予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李 嫚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季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