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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花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民初字第846号原告花某某,女。被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志亮,溧水县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花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在溧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因原告生育小孩后,月子里被告及其家人不照顾原告,也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生育三天后,被告即要求离婚,之后又两次提出离婚,但无一次执行。被告及其母亲还用语言辱骂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已经无法维持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因为原告生下儿子后拒绝哺乳,被告认为大人之间的问题不能累及无辜的子女,因此,导致了双方矛盾的激化。原告在生下儿子后第五天即丢下儿子不管,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也曾两次去接原告,但均遭到原告及其母亲的拒绝。总之,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双方夫妻感情也未完全破裂。为了年幼的儿子,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5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1年4月25日,二人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因原告婚后与被告母亲关系不善,加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怀孕期间以及生育之后对其未尽照顾之责,原告生下儿子后拒绝哺乳等诸多原因,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矛盾加深。2010年4月29日,原告即随其家人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儿子张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此后,被告虽然到原告娘家要求和好,均遭拒绝。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虽经本院诉前调解及庭后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相尊重,互相关爱,遇分歧采取积极的沟通方式,共同维持和睦、温馨的婚姻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矛盾多因原告未能处理好婆媳关系,以及被告婚后对原告疏于生活中的关心和照顾而引起。如果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在处理婆媳关系中起到积极的调和作用,双方均珍惜夫妻感情,遇分歧冷静协商处理,应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孙爱琳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傅 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