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舒成娒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童某,舒成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原告人童某的委托代理人苏立华。被告人舒成娒。因本案于2011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丁云峰。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成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童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建忠、刘琴琴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苏某甲、委托代理人苏立华,被告人舒成娒及其辩护人丁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舒成娒和其妻子苏某丁在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改善巷19号家中卧室内因琐事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扭打。在扭打中,被告人舒成娒致使尖刀刺中被害人苏某丁右颈部,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苏某丁系右颈部遭单面刃刺器刺戳致右颈总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舒成娒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童某诉称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依法应当赔偿丧葬费人民币7860元,被扶养人苏某甲、童某生活费人民币314247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64860元,共计人民币586967元。并提交了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舒成娒辩解自己没有杀害妻子苏某丁的故意,也没有碰到刀鞘,只是平推过去,对定性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指控双方存在扭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三、被告人事后积极施救,送被害人到医院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晚,被告人舒成娒在外面喝酒后,至次日凌晨1时许回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改善巷19号家中,受到妻子苏某丁责问而与其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推搡。后在推搡过程中,舒成娒用力推刺软质刀鞘的尖刀,致刀尖穿越刀鞘刺入被害人苏某丁右颈部,舒成娒见苏某丁伤重,即打120求救并向亲友求助。被害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苏某丁系右颈部遭单面刃刺器刺戳致右颈总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舒成娒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的供述,供认7月6日晚,自己和几个朋友一起到赵某家里喝酒。之后回家大概1点左右,洗完澡进入卧室打开灯,躺在床上睡觉,这时老婆醒过来,问自己为什么这么晚回来,当时自己喝了酒很想睡,叫她不要再吵,先睡觉,明天还有事情。她还在一直吵,说自己是不是在外面找女人,自己说没有,但她不肯,一定要把事情讲清楚,自己被她说烦起来了,于是两人就争吵起来。她起来坐在自己身上,自己叫她不要这样,先睡觉,她就是不肯,说着说着,打了自己一巴掌。自己对她说不要这样,用手推了她一下,她被甩到地板上。她从地板上站起来,手伸进床头拿了一把刀出来,站在床边,右手拿着刀递给自己说,“你不把事情说清楚,就把我杀掉。”自己说,不要开玩笑了。她看自己还躺在床上,就用左手推了自己,让自己把事情讲清楚。当时自己很想睡了没理她,她就一直站在床边让自己说清楚,自己听了很烦就坐了起来。看到苏某丁站在自己正对面,相隔20来公分,她是右手拳心朝下握住刀,手抓住刀柄,放在右胸口靠腹部的位置,相对于自己是嘴脸位置,左手一直抓住自己的肩膀,当时刀套是完好的,没有破损。两人就这样推过来推过去,在推的过程中,自己用左手用力一划,刀就割到老婆的脖子那里。这时她往另一侧的床头走,刚走过去自己看到她右颈部有很多血涌了出来,马上走过去按住她的伤口,还把她放到床上,对她做人工呼吸,还打了120急救电话,打电话给儿子,但没接,又打电话给弟弟舒某甲,对他说嫂子不行了,叫他赶快过来,弟弟听后到外面接120抢救车。后自己又打了电话给小舅子,说他姐姐不行了,让他快点过来。过了一会,弟弟在楼下打电话让自己下去开门。自己下楼把门打开,一起上楼把老婆抬上抢救车送去医院了。在路上,自己还叫弟弟打电话给姐夫让他先去自己家把门关好,再拿些钱送到医院。凌晨2、3点钟的时候,老婆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自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并供认这把刀是自己前年从经过自家门口卖货郎那里买来,放于车内用于防身。刀长约20厘米,单面刃尖刀,刀柄是用编织绳包住的,样子像一把匕首,锋利的。刀套是完好的,没有破损。去年10月份,自己怕此刀被公安机关查获,遂放于床垫下,大概十几天前老婆从床垫下拿钱的时候看到那把刀。两人结婚二十多年,育有一儿一女,平时关系还好,因做生意、晚上回家迟了的问题吵过架,不过吵过之后就会马上和好。被告人舒成娒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对照片进行辨认,确定2号刀就是割伤苏某丁的那把刀。(二)证人证言报案人、接触到案发现场的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7月7日凌晨2、3点钟自己在瑞安人民医院值班,医院消控中心打电话给自己,说急诊室有人死亡。自己到急诊室发现一名女子被子上都是血,经抢救无效死亡。旁边站着一名男子,身上只穿一件内裤,脸上、手上都有血迹。旁边还有几个人站着,听他们之间谈话,好像该男子是死者的老公,女子娘家的人问,那男子为什么杀这名女子?男子说,他们夫妻吵架,他不小心划到了那女子。后自己便向玉海派出所报警。证人舒某甲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7日凌晨2点20分左右,接到大哥舒成娒的电话,说他和大嫂吵架,大嫂拿刀戳他时他用力一划,刀就戳进大嫂身上,血流了很多,并说他已经按住伤口,打了120,叫自己接120的人。自己到后,将医生带到舒成娒家,门锁着,叫舒成娒下来把锁打开,他打开后马上跑上去。自己到三楼时,看见苏某丁躺在三楼后间的床上,舒成娒抱着她用手按住她流血的伤口,后自己和舒成娒一起把苏某丁送到医院。在车上,舒成娒还用手按住苏某丁伤口,对她做人工呼吸。路上自己打电话给姐夫颜某,让他去楼上拿点钱来医院。没多久听说苏某丁抢救无效死亡。后来不知道谁报了警,派出所的人过来把舒成娒带走。7月6日晚,自己和儿子都没有听到争吵声,舒成娒夫妻关系一般,经常争吵,有时候会动手打对方。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7月7日凌晨约3点,自己接到120电话,称改善路19号有人受伤需要抢救,自己便和驾驶员开120急救车过去。有个男的过来带路,当时门锁着,这个男的打电话叫楼上的人下来开门。自己到三楼后,发现有个女的躺在床上,用被子包裹着。刚才下来开门的男子已经用手按住那女的右颈锁骨处,还对她做人工呼吸。自己便问该男子,她是如何受伤的?这男子称是两个人发生吵架,他不小心用刀把那女的割伤了。于是一起将女的抬上救护车,在车上,那男的还对女的做心肺复苏。车开了四、五分钟后,那女的就死了,当时那男的还很激动说那女的不能死,一直对她做人工呼吸和心肺复苏。证人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翁某对照片进行辨认,确定舒成娒就是对受伤女子施救的男子。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7月7日凌晨3时许,自己接到舒某甲电话,让自己去舒成娒家三楼拿东西。当自己到舒成娒家中,一楼门开着,楼下的灯也亮着,自己便上楼,把二楼的电灯打开,二楼没什么异常,就直接穿拖鞋去了三楼。三楼后间是舒成娒和苏某丁的卧室,门开着,灯也亮着,卧室里比较凌乱,自己在床的两边床头柜上分别拿了苏某丁的女士手提包内的钱包以及舒成娒的挎包,在收拾过程中,看见床右侧床头柜上舒成娒的手机还在充电,床左侧靠近窗边的床头柜上有一把刀,刀长三十公分左右,刀放在刀鞘内,刀鞘是一种绳编起来的,刀鞘靠近刀尖部位有些破损,刀鞘上有无血迹没有注意,自己没有抽动刀,只是把刀拿起来看了一下,立即放回原处。后自己找了舒成娒的衣服、休闲鞋,锁了门就离开了。舒某甲告诉自己是苏某丁和舒成娒吵架,苏某丁想拿刀砍舒成娒,被舒成娒用刀砍了。苏某丁和舒成娒感情不是很好,经常因为生活上的小事情吵架。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证言:证人舒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点多接到父亲电话,他很慌张的叫自己快去瑞安人民医院,说母亲快不行了。自己到时,母亲已经抢救无效死亡。听父亲说,他们当晚吵架,母亲拿着刀想砍他,被父亲用手一甩,刀就戳进母亲的身上。父母平时关系时好时坏,以前经常有吵架,还看到父亲吵起架来会用拳头打母亲,母亲到楼下拿菜刀吓唬父亲,但吵完后就会很快和好。证人舒某丙的证言,证实7月7日凌晨4点多,听颜某说舒成娒两夫妻吵架,苏某丁被刀割伤,抢救无效死亡。舒成娒两夫妻平时经常有吵架,都会拿起来东西打对方,但吵完第二天就会马上和好。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7月7日凌晨2时许,接舒成娒电话,舒称他与苏某丁吵架,用手划了一下,刀就把苏某丁戳伤了。后自己和父亲等人赶去医院,苏某丁已经抢救无效死亡。父亲骂舒成娒为何要杀苏某丁,舒成娒跪在面前说苏某丁已经死了,无条件解释。近几年听苏某丁讲日子没办法过下去,舒成娒经常晚上很迟回来,有玩女人和打麻将,有被舒成娒打了。证人苏某甲、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7日凌晨3点多,自己等人到医院,女儿苏某丁抢救无效死亡。苏某甲便骂舒成娒为什么要把苏某丁杀了,舒成娒跪在面前,任他们打,还说他已经无条件解释了。苏某丁有被舒成娒打,苏说舒成娒外面有女人,经常晚上不回家,并说不离婚迟早会死在舒成娒手中。其他证人证言:证人舒某丁的证言,证实7月7日凌晨2时许,自己看见舒成娒穿一件短裤,赤裸着身体把苏某丁往120车上抱,旁边跟着舒某甲以及两个医生。自己过去帮忙,抬的过程中发现苏某丁上半身被棉毯包裹着,呈昏迷状态,颈部流着很多血,下半身只穿一件内裤。抬上救护车后,自己听舒某甲问舒成娒捅苏某丁哪里,好像是舒成娒用刀砍了苏某丁的意思。听村里人说他们之间经常吵架。证人杨某、彭某的证言,证实7月7日凌晨,他们巡逻的时候,看到有个受伤的女子被几个男子抬到120救护车上,后听说是改善路19号两夫妻吵架,老公把老婆杀了。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6日晚上,自己和舒成娒等人到赵某家喝酒一直到晚上23时许。当天舒成娒没有什么异常情况,和平时一样。舒成娒偶尔会提到他们夫妻吵架。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7月6日晚上,舒成娒等一群朋友在自己家喝酒至11点多离开。听别人说舒成娒夫妻两关系不是很好。(三)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改善巷19号。在第一阶梯向西30厘米处地面可见一滴状血迹(编号1),二楼至一楼楼梯上往下数第二阶梯上可见一滴状血迹(编号2);在二楼楼梯过道上可见一滴状血迹(编号3),沿楼梯往三楼,在三楼至二楼楼梯上往下数第四阶梯上可见一滴状血迹(编号4)。三楼西首间房内床南首平行放有二个枕头,枕头表面可见滴状血迹,在麻将席南侧表面可见擦拭状血迹,床北首表面可见一滴状血迹(编号5);东首床头柜上可见女式背包、充电手机等物,床东侧地面可见自南向北分布的滴状血迹,最南首滴状血迹(编号6),距床头柜62厘米,距床43厘米;最北首滴状血迹(编号7),距北墙58厘米;西首床头柜上见一军绿色外套包装刀壳,内装有刀,解开扣带,为单刃刀,刀长23.5厘米,刀刃长14厘米,最宽处刃宽2.8厘米,在其表面可见血迹(编号8),床西首地面可见滴状血迹(编号9),距床尾60厘米;床北首有二台电风扇。并对上述1-9号编号血迹及刀予以提取。(四)鉴定结论(1)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苏某丁右颈部于右锁骨上方见一略横行创,长3.7厘米,边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道向左后方延伸约5厘米。死者苏某丁系右颈部遭单面刃刺器刺戳致右颈总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2)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房间内刀上血迹、现场房间内席子上血迹、现场房间内床东侧木地板上血迹、现场房间内床西侧木地板上血迹、现场房间内床北侧木地板上血迹、三楼至二楼楼梯第四阶梯上血迹、二楼楼梯过道上血迹及二楼至一楼楼梯第二阶梯上血迹为死者苏某丁所留。所送检的一楼楼梯边地面上血迹未检见DNA分型谱带。(3)关于造成苏某丁颈部损伤的技术分析意见,证实:1、死者苏某丁因系被遗留在现场房间内床头柜上的刀刺伤致死:一方面,苏某丁颈部创口形态特征符合具有尖端的单面刃锐器刺入所致;另一方面,现场房间内的单面刃尖刀上血迹与死者血样经DNA检验后同一认定。2、刀连同刀鞘一起刺向苏某丁,从而造成苏某丁颈部损伤。理由:第一,尖刀上血迹分布特点:刀尖局部见接触性血迹,血迹最远端离刀尖长4.6cm,离刀尖最远端血迹界限清楚,血迹沾染处刀体最宽处2.6cm,刀体其余部位未见血迹。第二,刀鞘上破口及血迹分布特点:刀鞘质软,由涤纶纤维编织而成,鞘体长14.0cm,刀鞘正面距离鞘尖部4.1cm处见一横行破裂口,破裂口长2.0cm,破裂口边缘整齐,毛刺平整。刀鞘破裂口鞘尖侧局部见接触性血迹,血迹范围为4*1.5cm,而刀鞘入口边缘未见血迹,剪开鞘体后,刀鞘入口部位内侧面亦未见血迹。第三,现场勘查时发现刀的原始状态为刀位于刀鞘内,刀鞘上的扣条扣住刀柄。综上所述,刀是从刀鞘内刺破刀鞘后,继而刺中苏某丁右颈部。3、死者苏某丁右颈部创口在其自身持刀时,被告人左手平推过去在特定体位下可以形成。“特定体位”应指刀刺中苏某丁右颈部当时双方的瞬间体位关系,它应当符合以下二个条件:一、刀体刺入瞬间与右颈部呈垂直角度,并且刀体横径上下呈水平方向;二、刀尖沿右颈部(锁骨上方)向左后方向刺入。(五)物证、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单面刃尖刀1把,刀刃带有血迹,外套包装刀壳。(2)通话清单,证实舒成娒的手机号码138××××8961的7月份通话详单显示,2011年7月7日2:14:49呼叫120;随后拨打舒某甲、苏某乙的手机号码159××××4288、138××××9130。(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舒成娒的抓获经过。(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舒成娒因阻碍执行公务被处治安拘留十五天;因赌博被处治安罚款1500元,没收赌资220元。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与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苏某丁殁年48岁,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童某系被害人苏某丁的父母亲,分别出生于1946年、1948年,共育有三个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已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成娒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且系尖刀刺破刀鞘刺中被害人造成,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施救,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成娒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苏某丁死亡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原告人诉请赔偿丧葬费人民币786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人家属支出,故该诉求不予支持;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64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14247元,超过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依法应予支持的赔偿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30710元、102869元;故原告人可获得赔偿款的总额为人民币2335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成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26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舒成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童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35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 亮审判员 何士锋代理审判员林方芳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刘 晓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