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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杜红伟与杨海伟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伟,杨海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825号原告:杜红伟,农民。被告:杨海伟,农民。原告杜红伟与被告杨海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应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带领7名工人在被告杨海伟承包的武安元宝山工业集团公司的工地上做木工活。2011年11月22日,工程结束,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7827元,至今未向原告偿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7827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杨海伟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到杜红伟工资陆万元,特此证明。承诺于农历腊月二十五日前付清。日期:2011年12月3日。落款人:杨海伟。证明人:陈某、王某;2、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上述欠条系证人陈某按照被告杨海伟意思表示书写,由被告杨海伟签名确认;3、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上述欠条系其按照被告杨海伟意思表示书写,由被告杨海伟签名确认;被告杨海伟未到庭答辩,我院2012年6月1日对其询问中,被告杨海伟对其出具的6万元欠条予以认可,表示其尚欠原告27827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原告杜红伟带领工人在被告杨海伟承包的工地上做木工活,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杜红伟工资6万元,特此证明。承诺于农历腊月二十五日前付清。证明人:陈某、王某。后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实际数额为27827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询问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杜红伟向被告杨海伟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得工资款为2782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782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给付逾期利息,故我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我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杜红伟工资款278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海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海莉审判员  王成举陪审员  冯丽霞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王军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