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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祥兵与胡剑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兵,胡剑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李祥兵(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3********),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剑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18166-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1018号新天地东区1号楼12层。代表人:许甬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前兵,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原告李祥兵与被告胡剑岳、孙良波、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李祥兵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良波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兵、被告胡剑岳、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兵起诉称:2011年10月28日17时20分许,原告李祥兵驾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太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太河南路三山村路段时,与停放在太河路未放置警示标志发生事故的由胡剑岳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孙良波,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祥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宁波市北仑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剑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仑区人民医院抢救,经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胫腓骨骨折损伤等。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903.18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8424元、误工费324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合计71447.18元。审理中原告增加鉴定费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⒈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53824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43824元。⒉被告胡剑岳赔偿原告18623.18元中的30%即5586.95元。原告李祥兵提供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工资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胡剑岳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赔偿数额要求法院依法酌定。被告胡剑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以票据结算为准,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有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同意按2000元/月标准赔偿。护理费时间无异议,但住院护理费应按6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鉴定费非保险责任。交通费根据原告四次就诊次数,同意赔付100元。财产损失数额应提供定损单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相关定损单,故不同意赔付。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明细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8日17时20分许,原告李祥兵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太河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北仑区太河南路三山村路段时,与停放在太河南路未放置警示标志发生交通事故的浙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祥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4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剑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24天。2012年2月16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字[2012]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建议李祥兵的休息期限累计为6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均包括拆内固定期间),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系浙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18903.1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误工费32400元(5400元/月×6个月)。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误工期间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误工费宜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9075.50元(38151元/年÷12个月×6个月)。⒋关于护理费8424元(93.6元/天×9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24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6天。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宜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148.56元(住院期间38151元/年÷365天×24天+出院后40元/天×66天)。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⒍关于营养费2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⒎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200元。⒏关于鉴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⒐关于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定损单予以确认损失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被告华安保险宁波公司虽然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胡剑岳停放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剑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剑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剑岳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胡剑岳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胡剑岳和原告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胡剑岳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祥兵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8903.1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9075.50元、护理费514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54847.2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75.50元、护理费5148.56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合计36424.06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26424.0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剑岳应赔偿原告李祥兵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8423.18元中的30%,计5526.9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祥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7.50元,由原告李祥兵负担182.50元,被告胡剑岳负担58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