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王敦银与饶永和、第三人西营镇新建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敦银;饶永和;白河县西营镇新建村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终字第00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敦银,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白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彩,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永和,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白河县。 委托代理人陈林贵,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白河县。 原审第三人白河县西营镇新建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德鼎,男,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王敦银因与被上诉人饶永和、第三人西营镇新建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敦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被上诉人饶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贵、原审第三人西营镇新建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黄德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地点位于西营镇田园小区河对岸公路下长约21米,宽约5米,名为河扒的呈曲折狭长形地块。该沿河地块在1954年时就归新建村集体使用,1975年划分饲料地时,因该地块位于河边,经常被洪水淹没,故估作0.2亩作为饲料地划分到饶永和父亲饶以富名下。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该地块也由饶以富之名承包经营。饶永和1990年换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有该地块。饶永和的农户自留地饲料地登记表上记载河扒地块的面积为0.2亩,东至河岸,南至公路,西至屋基当头,因北边以前是石崖,北边界址未注明。饶永和自承包该河扒地后,一直进行管理耕种,但有时因水势过大,将庄稼冲毁,待水势落后又进行修复耕种。 另查明,王敦银于2001年从仓上镇裴家村迁至西营镇新建村,并未在该村分得土地。2006年12月王敦银在西营镇新建村三组河道内即饶永和的承包地外侧擅自修建河堤,被白河县水政监察大队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011年3月王敦银又擅自在冷厚路37K+250M处公路外侧(即争议地边缘)修建5米左右高的砌块柱两根,拟在争议地内搭建建筑物,因影响交通安全,被白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得到保护,根据现有的证据及相关规定,能够认定双方争议的地块系第三人新建村集体发包给饶永和承包经营,饶永和已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有权起诉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土地使用权明确不属于行政处理程序前置的案件。故王敦银以饶永和无诉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王敦银系外村迁入,在新建村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未经饶永和的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饶永和合法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修建两根近5米高的砌块柱,侵犯了饶永和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自行拆除砌块柱,恢复土地原状。饶永和在其承包地范围内行使用益物权,进行管理耕种,与国家河道安全与公路通行安全并不矛盾,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判决:王敦银停止对饶永和承包地的侵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两根砌块柱,恢复土地原状。 宣判后,王敦银提起上诉称,诉争土地的所有权问题不明,且诉讼已过时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 饶永和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饶永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留地、饲料地登记表、1982年白河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档案册、1999年换发的土地登记表、白河县水政监察大队2007年1月9日作出的(白水)停字【2007】第0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白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作出的白公路通字(2011)第015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饶永和及新建村村委会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白河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档案册、1999年换发的土地登记表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饶永和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敦银提供的白河县水政监察大队及白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证明了上述两部门对王敦银的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行为,同时也证明了王敦银的侵权事实,且王敦银的侵权行为至今并未停止,故本案不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王敦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敦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建新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代理审判员 汪玉环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