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亳民一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神舟凯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芜湖市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神舟凯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芜湖市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亳民一初字第00026号原告:北京市神舟凯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环岛东200米北京风机二厂1号办公楼304房间。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会民,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茅国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芜湖市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长江路1号4楼。法定代表人:杨家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纪,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维功,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神舟凯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芜湖市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神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会民、茅国伟,被告佳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纪、荆维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舟公司诉称,200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双方联合开发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建设路北侧的6192.18平方米土地(该土地宗号为212401039171);2007年2月12日,被告以安徽省芜湖市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涡阳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建项目建成后,被告向原告交付8间门面房作为联合开发的利润,同时将6套房屋以每平方米1100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在建项目竣工交付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8间门面房,同时也未将6套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土地的开发所签订的相关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损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故相关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现在建项目建成后,被��未按相关协议向原告支付8间门面房及将6套房屋以每平方米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瑞丰园小区2号楼第15至22号门面房8间;二、依法判令被告将安徽省涡阳县瑞丰园小区2号楼第2层第5单元2套、第6单元2套、第7单元2套共计6套商品房以人民币每平方米1100园出售给原告。被告佳盛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的主体资格是依其它手段获取的工商登记,是一种违法手段,且该违法手段已被有关部门确认并处以处罚。2、原告诉状中所提的2005年开发协议属实,但2007年2月12日的补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因此原告按此协议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3、在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有672.5万元,且被告在拆迁后又支付了400万余元的拆迁费,而原告至今未将土地证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对此保留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发现在原告提起诉讼前,涡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4月9日作出涡公刑立字〔2009〕47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宋效云(即原告神舟公司的股东)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立案侦查。本案中涉及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土地为上述公安机关决定对宋效云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立案侦查的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院于2010年3月3日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6月1日,本院致函涡阳县公安局询问宋效云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的立案侦查情况,涡阳县公安局函告该案正在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中;2012年4月25日,本院再次到涡阳县公安局询问该案的立案侦查情况,被告知此案仍在侦查中。该案从2009年7月13日立案至今已有两年另10个月的时间,现仍在侦查中,不能恢复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事实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应由有关机关先行处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神舟凯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2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彩玲主审人 刘长友审判员 徐全义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欧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