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振贵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振贵(曾用名杨路寿),男。2007年10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7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4日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贵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振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振贵伙同他人经合谋后,到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租用晏x的柳州五菱面包车至茂林镇一公路边的博白轮胎补胎店以修补轮胎为名,叫该店老板冯x军开着其面包车到北流市城区北城停车场,由冯x军将受害人文x六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乘龙牌大货车的四个轮胎(含钢圈连锁圈)拆下来,之后杨振贵伙同他人将价值7730元的四个轮胎(含钢圈连锁圈)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冯x军。所得赃款由被告人杨振贵进行管理并已花光。破案后公安机关己追缴赃物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振贵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害人文x六的陈述,证人冯x军、晏x、凌x海、文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盗窃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振贵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北流市公安局陶瓷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振贵的经过”,北流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7)玉区法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振贵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振贵积极参与策划、实施盗窃,联系销赃,管理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振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追缴退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振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杨振贵销赃违法所得50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方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宋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