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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皓弘与刘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皓弘,刘天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叶皓弘,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方海友、陈继聪,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明,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毛定儒、谢可培,浙XX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皓弘为与被告刘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皓弘的委托代理人陈继聪、被告刘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定儒、谢可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皓弘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驾驶浙C×××××号轿车,由本市区马鞍池驶往双屿方向。9时25分许,沿温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温金路135-2号前路段左转弯时,遇被告刘天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载孙先能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对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其受损车辆花费修理费87000元,并因本次交通事故还产生了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及车辆贬值费,但被告拒不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35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30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贬值损失费100000元;4、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叶皓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4、修理费票据、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支出的事实。被告刘天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该责任只是行政处罚的责任分担,不能作为民事赔偿比例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恰当,被告最多承担4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000元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车辆维修费的总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刘天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叶皓弘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上午,原告叶皓弘驾驶浙C×××××号轿车,由本市区马鞍池驶往双屿方向。9时25分许,沿温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温金路135-2号前路段左转弯时,遇被告刘天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后载孙先能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经鉴定该车类型属于轻便摩托车)对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先能、被告刘天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为:原告叶皓弘驾驶机动车行经中心物体隔离带开口的事故路段左转弯时没有及时减速,对对向车辆动态注意不够,以致临危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刘天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载人上路行驶,且行经事故路段时未在道路最右侧机动车道内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原因;两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在该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属同等过错,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先能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需车辆修理费87000元。后原告将其车辆送去修理,花费修理费8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损失本应由被告刘天明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刘天明所驾驶的车辆虽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该车辆实际上为燃油助力车,因政策性的原因,致该车目前尚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天明根据其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与本案的实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天明负责赔偿50%。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应尽量通过修理来救济,其车辆的合理修理费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亦对其车辆进行修理,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对原告车辆修理费87000元无异议,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刘天明负责赔偿87000×50%=43500元。被告辩称其只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叶皓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3500元;二、驳回原告叶皓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原告叶皓弘负担2342元,被告刘天明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审 判 员  戴 谊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