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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明犯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明辩护人赵晓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犯放火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智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及其辩护人赵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明在家中给与自己发生矛盾的妻子刘青霭打电话时,二人发生争吵,赵明气愤之下用打火机点燃照片引燃沙发等家具,致使其家中所有物品全部烧毁,邻居杨可琴在逃生时坠楼致右小臂3处骨折。另查,被告人赵明与被害人杨可琴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赵明赔偿被害人杨可琴经济损失5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杨可琴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赵明的辩护提出的赵明有犯罪中止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明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并没有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赵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赵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赵明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投案,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明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增教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 员代  少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