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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谢士照、朱荣喜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谢士照;朱荣喜;温奕挽;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下称石油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士照,又名谢土照,男,汉族,1956年7月11日出生,现住陆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荣喜,男,汉族,1967年12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奕挽,男,汉族,1978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辉,男,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住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下称石油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体育西路191号A塔4717房。注册号:440000000016830。法定代表人:夏于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华月,男,汉族,1976年2月18日,现住陆河县。上诉人谢士照、朱荣喜、温奕挽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陆河县人民法院(2012)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士照、朱荣喜、温奕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石油公司与他人受让地皮一块,用于加油站的建设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陆河国用【2000】字第000240号,总面积3412平方米,并附有原变电站职工宿舍一栋三层共六套住房(下称诉争房屋),地址坐落在陆河县河口镇长岗岭(老河口变电站)。2010年12月26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尾石油分公司将该地块连同楼房租赁给朱华月兴办河口中医骨科医院。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尾石油分公司将该地块租赁前,被告谢土照、朱荣喜、温奕挽已住进原变电站职工宿舍楼,2010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尾石油分公司发出公告,公告中告知该地块已租赁给朱华月兴办河口中医骨科医院,同时要求占用该场地地皮房屋的用户务必在一周内搬离并自行清除地面上的所有种植物。时至原告起诉前上述三被告仍未自行搬离,2010年1月6日原告以三被告构成侵权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占原告位于陆河县河口镇长江岭的住房一栋。庭审中三被告均提出系2000年初开始搬进老变电站职工宿舍楼居住,属时任老变电站的站长谢粤海(已故)叫三被告搬进去居住,顺便帮看管楼房,以后谢粤海负责要求单位补钱给三被告,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对三被告入住时间不予认同,提出三被告入住时间应为2005年以后。再查,庭审中三被告均认为原告起诉的相关材料及委托代理手续系伪造的,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对此作出书面说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石油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情况说明,证实委托代理人朱华月的委托手续及委托权限系该公司授权。原审认为:原告石油公司对原河口老变电站的宿舍楼系依法取得且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并取得许可,使用权利系合法取得,应予认可;三被告提出其搬进老变电站职工宿舍楼系原老变电站站长谢粤海叫其搬进居住并许诺向局领导要求给予补助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纵使有该事实存在也与原告无关,该请求不属本案受理范畴,三被告如需行使主张权利,可另行向原所有权人提出或迳行提起民事诉讼。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三被告停止侵害老变电站职工宿舍楼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士照(又名谢土照)、朱荣喜、温奕挽停止对原告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所合法拥有的位于陆河县河口镇长岗岭老河口变电站职工宿舍楼的侵害,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搬离。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谢士照(又名谢土照)、朱荣喜、温奕挽共同承担。上诉人谢士照、朱荣喜、温奕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居住的诉争房屋为其所有,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予审查。被上诉人未提交与陆河县水电局转让的诉争房屋的合同及付款凭证;被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该地块用途为加油站及无详细地址,也无图号、地号,另其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明确出租场“没有地上了附着物”,上述情形均与现状不符,故该两份证据所指土地不是上诉人居住的诉争房屋所在地块。2、2000年初,上诉人受变电站原站长谢粤海委托入住并看管诉争房屋,谢粤海答应向上级单位申请给上诉人予以补助。此后,上诉人履行看管职责,但变电站一直未兑现承诺,未支付过任何看管费用。3、上诉人受托看管、居住诉争房屋,是诉争房屋权属人合法处置物业的权利与自由,不受他人干涉。即使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也仅能证实其是诉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权利人,但诉争房屋并非属其所有。4、原审超期审理本案,程序严重错误。(二)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其错误适用法律。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诉争房屋的所有人有权将房产委托他人看管,其他人不得对所有人自由处分财产的行为予以干涉。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诉争房屋为加油站所有地块,从而错误适用法律。(三)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违反《民事诉讼法》第68条关于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属严重程序违法。综上,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时,三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上诉人从2000年1月起至现补偿每人每月人民币700元的看管护理费。被上诉人答辩称:(一)2000年8月答辩人从陆河县水电局转让诉争房屋的地块手续完善、合法,地标明确;国有土地使用证红线图内明确标明(变电站职工宿舍楼)周围围墙完好,该地块不存在任何争议。(二)该转让前是原单位职工所居住,原单位转让过程并无劳资纠纷,原单位职工全部搬迁后才转让给答辩人作为加油站用地,三被答辩人并非原单位职工确称于2000年初搬进诉争房屋居住,无事实依据。据查,被答辩人谢士照在2004年7月前一直居住在河口中学的出租屋,后因拖欠房租而搬进诉争房屋居住。(三)被答辩人所称原变电站站长叫其看管房屋无事实依据,且诉争房屋属国有资产,任何个人都无权处置。(四)不同意支付给被答辩人诉求的看管护理费。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庭审中,各当事人分别提交以下证据:(一)上诉人谢士照、朱荣喜、温奕挽提交陆河县河口镇北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上诉人朱荣喜提交陆河县河口镇河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三人于2000年初入住诉争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石油公司认为上述《证明》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石油公司提交陆河县河口中学出具的《单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诉人谢士照在2004年7月前仍居住河口中学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谢士照无异议但认为其家人确已2000年初入住诉争房屋。经查证: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石油公司以其系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为由诉求三上诉人停止侵害,原审法院判令三上诉人停止侵害,三上诉人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诉争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给付三上诉人房屋看管维修费的问题。三上诉人以其受原变电站站长委托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其合理的房屋看管维修费,被上诉人则以三上诉人所诉缺乏理据且未经允许私自入住为由予以反驳。经查,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早于2000年8月变更为被上诉人,三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于2000年初受托看管维修诉争房屋的事实依据。故三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谢士照、朱荣喜、温奕挽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变审 判 员  叶剑亚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彬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