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二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某快餐公司诉被上诉郑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某快餐公司;郑某某;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一中民二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快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高某某。 上诉人某快餐公司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某快餐公司系被告高某某与案外人张磊共同出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高某某。案外人刘某承揽到向甲机械传动(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供餐的业务后,以被告某快餐公司名义于2011年3月4日与甲公司签订《配餐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4月11日,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自动顺延,顺延期限不能超过一年。协议第9条约定:“协议解除:从协议生效之日开始,某快餐公司与甲公司无合法理由不履行本协议的任何条款的,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违约方不得有异议,如一方解除协议的,须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自动生效解除协议。”同时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一并进行了约定。由于上述协议的实际供餐经营人为案外人刘某,故被告某快餐公司与案外人刘某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第7条约定:“自合同生效起,第一、二个月某快餐公司每月从甲公司每月打入其账户的款项中扣除10万元(共20万元)管理费,如合同顺利履行到期后20万元归某快餐公司所有。如因某快餐公司资信不良或信誉或执照漏检或被吊销,造成甲公司单方解除合作合同,该20万元在甲公司解除合同后由刘某本人从某快餐公司取走。”同时该协议亦还对涉及的其他内容一并进行了约定。 案外人刘某在二原告处曾有200000元欠款未还,二原告、被告高某某及案外人刘某四方又于2011年5月31日共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每月甲所给高某某餐饮所有钱款由高某某进账后扣去高某某管理费100000元及所有税费管理费,剩余钱款由二原告分配。第二个月扣除100000元(2011年4月份、5月份)待甲解除餐饮合同后,200000元管理费由二原告从高某某账户取走,与刘某无任何关系。原高某某与刘某的协议照常生效。” 2011年8月17日,案外人刘某单方为某快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除对2011年5月31日四方共同签订的《协议》内容进行说明外,另称:“其与甲公司配餐合同履行良好,不致出现甲公司提前解除配餐合同的可能性,且其急需流动资金,故向某快餐公司借款2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万一甲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某快餐公司需给二原告200000元的话,其负责直接把200000元还给二原告。自今日起管理费之事与某快餐公司无关。” 再查,被告某快餐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7日停止向甲公司供餐,甲公司亦自2012年元月1日另行启用其他公司提供供餐服务,后甲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某快餐公司解除其间的合作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被告高某某及案外人刘某于2011年5月31日共同签订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各方均应如约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现被告某快餐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7日停止了向甲公司供餐,甲公司随后亦启用了其他公司提供供餐服务,双方的合作期限届满,协议从事实上也已解除,且为此甲公司已书面通知被告某快餐公司解除其间的合作协议。按照四方协议的约定,200000元管理费理应属二原告所有,被告拒绝给付二原告该款的行为显属不当,故对二原告要求返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某快餐公司的企业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某某作为被告某快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协议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快餐公司承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二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称案外人刘某取走200000元,且承诺由其本人直接偿还二原告,与某快餐公司无关,二原告对此亦知悉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无法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快餐公司给付原告郑某某、张某某管理费人民币200000元;2、原告郑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某快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原审判决案由适用错误;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上诉人无义务向二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管理费;上诉人经营承担巨大风险,留取20万元管理费合情合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共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辩述意见同上诉人。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案外人刘某出庭证实,其曾欠郑某某、张某某20万元,2011年5月31日签订《协议》目的就是20万元管理费转让给郑某某、张某某。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的证言及2011年5月31日签订《协议》的条款内容,证实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刘某四方就刘某所欠二被上诉人的20万元债务,待甲公司解除餐饮合同后,20万元管理费由郑某某、张某某取走,与刘某无任何关系。基此事实,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刘某四方系债务转移关系。原审法院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因诉争的20万元管理费,该《协议》明确约定与刘某无任何关系,故原审法院亦不存在遗漏案件当事人的情形。基于2011年5月31日《协议》的约定及甲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合作协议已解除的事实,上诉人应依约定将20万元管理费给付二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无义务向二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管理费,与其《协议》约定相悖。上诉人以承担经营巨大风险,留取20万元管理费合情,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蕾 审 判 员 从士康 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淑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