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萧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萧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萧县。2011年7月27日投案,当日被行政拘留。2012年2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抓获,同年3月21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臧钰,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大学文化,系萧县司法局干部。住萧县龙城镇司法局*号。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字(201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臧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LTT2**号奇瑞牌轿车由黄口往萧县县城,行驶至县城柏星小区路段时,与张某某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重伤。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并积极赔偿,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LTT2**号奇瑞牌轿车由黄口往萧县县城,行驶至县城柏星小区路段时,与张某某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重伤。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肇事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五百元。经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损害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不包括已赔偿数额3万元);被害人张某某谅解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概况。2、萧县交警大队萧公交认字(2011)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案外人打电话报警。4、萧县公安局萧公(交)行决字(2011)第5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7月26日肇事后逃逸,次日到交警队投案,当日被科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5、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于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雅戈尔未来城小区内被抓获。6、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二)证人证言1、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6日下午1时左右,乘坐王某某驾驶的皖LTT2**号奇瑞牌轿车由黄口前往县城,行驶至县城柏星小区路段时,迎面撞上一个骑电动车的人。2、佟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三)被害人陈述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26日下午1时左右,骑电动车从县城回家,由南向北行驶至陈沟路段时被一辆轿车撞伤。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26日12时许,驾驶皖LTT2**号奇瑞牌轿车由黄口往县城行驶至县城柏星小区路段时,与一个骑电动车的妇女相撞,肇事后驾车逃逸,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五百元,赔偿了伤者3万元经济损失。(五)鉴定结论萧县公安局(萧)公(活)鉴(法)字(2011)79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左下肢损伤程度为重伤。(六)勘检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案发事故现场实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军审 判 员 纵 梅人民陪审员 王 方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赵银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