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冠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孙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冠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孙某,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付某,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孙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接触较少,婚后感情一般。不久,二人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3月1日,原告生一女儿付新晴。女儿的出生并未改善二人的关系。现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二人婚后感情好,婚后吵架的事有,但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农历2月,原告领孩子回娘家卖卫生纸不归,才导致二人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3月1日,原告生一女儿付新晴。2012年农历2月,二人因家务事产生矛盾,原告领孩子回娘家居住不归。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原告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未举出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生有子女,二人只不过因为家务琐事闹点小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这说明二人夫妻感情还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恒志陪审员  代保英陪审员  罗振芳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王运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