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正富与姚宜春、姚树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富,姚宜春,姚树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0023号原告周正富。委托代理人程玲玲、陈玲,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宜春,(204国道西侧)。被告姚树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正富与被告姚宜春、姚树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玲玲、陈玲、被告姚宜春、姚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富诉称,自2011年5月30日起,原告在海州区板浦镇石河村二组自己合法使用的土地上建房,在建房过程中,二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干扰原告建房,致使原告多次停工,无法正常建房并导致原告造成窝工等损失71980元,原告为此曾到板浦派出所报警,但由于二被告无理取闹,至今未得到合理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干扰原告建房行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宜春、姚树生辩称,原告所诉要求排除妨碍是不存在的,原告建房占用了被告使用的土地,且未办理合法建房手续,房屋现早已完工,部分已经使用。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本市海州区板浦镇石河村204国道西侧拥有一块254.9平方米的土地的使用权。2011年5月30日起,原告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了楼房。现房屋主体已完工,仅南墙面装修工程未结束,建房未取得合法手续。被告姚宜春以原告所建房屋侵占了自己使用的土地为由,阻止原告进行装修施工。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结算凭证、完税证明、土地使用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宜春称原告所建房屋占用了自己使用的土地,并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明,由于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自己为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其以自己系土地使用权人为由阻碍原告施工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但,本案原告周正富虽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但没有取得建造房屋合法手续,其行为不符合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其要求排除妨碍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正富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王月英代理审判员 李秀芬人民陪审员 谢 艳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唐静娴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