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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东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三分庄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三分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东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三分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喜全。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三分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分庄村委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保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喜全及委托代理人谢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8年8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30年。2010年龙安区产业集聚区在原告所在村占地,将其承包土地全部征用,但村委会并未按照承包土地的面积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现尚欠0.6亩土地补偿款未予支付。按照每亩65000元补偿款的标准,现被告尚欠原告3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分庄村委会辩称,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2011年3月,三分庄村委会严格按照规定,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产业集聚区被占地补偿款按当时大队分地存根每人0.6亩,每亩65000元的标准即每人39000元兑现,该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按照分配方案将原告应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龙安区产业集聚区在被告三分庄村占地,并按照标准将土地补偿费支付于被告三分庄村委会。2011年3月16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就《有关产业集聚区占地补偿费及��着物补偿款给村民兑现方案》进行表决,参加村民代表21人,经研究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产业集聚区被占地补偿款按当时1996年大地分地存根标准每人0.6亩兑现,每亩65000元,每人土地合款39000元兑现给村民,所有被占地户不再丈量,地面附着物及补偿按照土地部门当时清点及定价全部兑现给村民,凡没有附着物的土地,按照区政府规定给予每亩1500元青苗费补偿。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承包土地3亩,被告按照上述方案支付其土地补偿款1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一份;被告三分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承包租地情况表一份,2、2011年3月11日村两委会记录一份、3、2011年3月16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4、农户领取情况表一份,5、2012年4月18日两委会记录一份,6、证人证言13份以及证人许虎成、许苗成、李文付当庭证词和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诉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故本案原告张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分庄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39000元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扬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杨彬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