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安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陈富恩与湖州亚超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恩,湖州亚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26号原告:陈富恩。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湖州亚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根。委托代理人:宋世红。原告陈富恩与被告湖州亚超实业有限公司、张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建国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余文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恩的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及被告湖州亚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根的委托代理人宋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15时05分,被告委派其驾驶员张建国驾驶一辆尚未上牌的新机动车辆(东风雪铁龙轿车)在递铺镇天荒坪路浙江奔达汽车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以下简称奔达公司)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后乘坐其妻陈水仙)相碰撞,造成原告与陈水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证实:涉案肇事车辆系奔达公司向被告定购,亚超公司委派张建国驾驶送往奔达公司的新车。交警部门经现场勘察,以0007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两次住院治疗合计36天,多次门诊仍未能痊愈。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已构成10级伤残。事故给原告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143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计1080元;护理费2个月*35731元/年/12个月计5955.17元;误工费6个月*35731元/年/12个月计17865.5元;伤残补助金30971元/年*20年*10%计6194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电瓶车损失725元,合计93201.98元,其中不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肇事车辆在尚未交付客户前发生事故,且送交客户的司机张建国也系被告委派,基于张建国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损失负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201.98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首先,张建国系本公司员工,其履职过程中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损害,本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虽然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的驾驶员张建国负全部责任,但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非机动车不得载客的规定,也存在过错,则应负次要责任,即由被告负70%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作鉴定结论是否客观有待重新鉴定进行审核,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对应赔偿项目及金额,否则被告不予认可。交通费是否合理请法院酌定,原告电瓶车修理费损失应提供正式发票,否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举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张建国的驾驶证,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肇事车辆系尚未办理牌证的新车、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张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2.门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安吉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合计36天,后又多次门诊治疗,自己支付了1434.31元医疗费。3.车票若干,证明原告为治伤支付了400元交通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需60天的护理及180天休息,及原告已付鉴定费1800元。5.电瓶车停车费及修理费凭证3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725元。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赔偿事项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无果,于2011年9月19日终结。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责任应按主次区分及按三、七比例计赔,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是错误的;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付鉴定费1800元由谁承担请法院酌定;电瓶车相应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举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陪护费收据、借款凭证,证明其已另行支付原告门诊费1270.92元、住院费28942.87元+5535.4元、陪护费1065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13天请人陪护费用),及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2000元。原告质证表示,被告实际请人护理原告最多5天而不是13天,其余无异议。本院对事实作下述认定,2009年9月22日15时05分,被告委派其驾驶员张建国驾驶一辆尚未上牌的新机动车行至递铺镇天荒坪路浙江奔达汽车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后乘坐其妻陈水仙)相碰撞,造成原告与陈水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送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两次住院治疗合计36天,又经门诊及休息伤势痊愈。原告单方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及支付鉴定费1800元,评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评定其误工日为240天,护理日为60天。本院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按鉴定委托程序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评定其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日为60天。事故造成原告下列合理损失:医疗费1434.31元+1270.92元+28942.87元+5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计1080元;护理费2个月*35731元/年/12个月计5955.17元;误工费6个月*35731元/年/12个月计17865.5元;伤残补助金30971元/年*20年*10%计6194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酌定);电瓶车损失725元,合计128351.17元。经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张建国所驾车辆系浙江奔达汽车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向被告定购,被告委派张建国驾驶送往浙江奔达汽车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的新车,尚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后,被告已支付原告门诊费1270.92元、住院费28942.87元+5535.4元、陪护费1065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13天请人陪护费用),及原告治疗期间于2009年10月20日向被告借款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委派驾驶员张建国驾驶尚未投保交强险的新车在行驶途中撞伤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业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则原告合理损失128351.17元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预付医药费1270.92元+28942.87元+5535.4元、被告已付13天的陪护费1065元及原告借款2000元,余款89537元被告应继续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亚超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富恩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95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福恩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福恩负担102元、被告湖州亚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审判员  余文尧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王科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