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磐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金某某,女,朝鲜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某甲,男。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2月23日同居生活。生育一名男孩车某乙(1995年4月24日生)没有共同财产。婚后感情不和,2009年2月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育。被告车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却已破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磐石市东宁街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车某甲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磐石市东宁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3日开始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的事实;【4】、证人金日峰、吴敏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车某甲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3日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车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于2009年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因长期分居而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女归原告抚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乐安与被告卢迎春离婚。婚生男孩车某乙,由原告金某某抚育。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智审 判 员  杨润明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房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