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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云法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广州市桂康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庆隆营业部不服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桂康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庆隆营业部,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寿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穗云法行初字第61号原告广州市桂康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庆隆营业部,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罗上康,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泽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陆展中,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凯良、何兆勇,均为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寿斌,男,壮族,住广西平乐县。委托代理人黄荣语,男,壮族,住广西平乐县。原告广州市桂康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庆隆营业部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第三人为王寿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桂康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庆隆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倦,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凯良、李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桂康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庆隆营业部诉称,我方对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诉(201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理由如下:1、被告对工伤事实认定不清。《工伤认定决定书》仅用寥寥几个字便“受理查明:寿斌是广州市桂康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庆隆营业部的员工。2009年5月10日,王寿斌在从事装车工作过程中,不慎被他人碰撞从车厢跌落致伤。”就当然得出第三人王寿斌上述伤情为工伤的结论,显然不能成立。实际情况是第三人王寿斌受伤时并非上班时间,且在受伤时并非从事工作职责的事情,事实上第三人王寿斌不是原告聘请回来的,且对于他的工作岗位只是保安、看管员,工作任务并不包括装货、卸货。因此,对于被告所认定的王寿斌在从事装车过程中致伤,完全是与事实不符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载明劳动者王寿斌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依据,更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被告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被告的工伤认定书当中,写明于2011年4月6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第三人于2009年5月10日发生事故伤害,至申请之日已经远远超过一年的实效,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受理并作出工伤决定,明显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王寿斌及其代理人于2011年4月6日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证据材料中1-8号共八份资料。2011年5月19日,本局依法到原告处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现场向第三人留置送达了穗云劳社工伤举(2011)4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按规定履行举证责任。2011年5月25日,原告提交证据材料中11-14号等四份材料,认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在二审法院审理中,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同日,本局依法对王寿斌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中止决定,2011年9月14日,王寿斌及其代理人提交了证据材料中17、18号材料,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同日,本局恢复工伤认定。审核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王寿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过一裁两审,确认双方于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一、二审的民事判决中查明事实部分载明,王寿斌于2009年5月1日在庆隆营业部工作,从事废品收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月10日,其在从事装车过程中,不慎被人碰撞从车厢跌落致伤,后被送往广州东方医院救治;根据广州东方医院治疗诊断记录,王寿斌本次伤情为:1、C5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并高位截瘫,2、右上腹挫伤,3、膀胱损伤,4、头皮挫擦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局认为王寿斌2009年5月10日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同时,王寿斌在其受伤之日起一年内,就其因工受伤一事依法提出了维权诉求,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时限中止的规定。据此本局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诉(201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寿斌上述四项伤情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1年9月26日送达第三人,2011年9月27日通过邮政快递送达原告。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管理权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肯定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王寿斌述称,我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因工受伤至今已经三年多,病情严重,原告的行为完全是要拖延时间,恳请贵院尽快处理案件。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王寿斌是原告广州市桂康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庆隆营业部的员工。2009年5月10日,第三人在从事货物装卸的过程中,被人碰撞不慎从车上摔下致伤,当日被送往广州东方医院救治。第三人于2009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C5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并高位截瘫;2、右上腹挫伤;3、膀胱损伤;4、头皮挫擦伤。2010年4月8日,第三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为申请工伤认定,请求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6月7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仲案(2010)第800号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于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云法民一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于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第三人于2011年4月6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述一审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要求予以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了穗云劳社工伤举(2011)4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提交说明、本营业部工资明细以及两名员工的证明等材料。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尚在二审期间,且提出第三人并非原告的员工,不能认定其伤情为工伤。当日,被告作出穗云人社工伤通(2011)49号《关于王寿斌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通知》,决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时限中止,《通知书》于次日送达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二审判决后,第三人向被告递交《恢复王寿斌工伤认定的申请》,请求恢复工伤认定。2011年9月22日,被告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诉(201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四项伤情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1年9月26日送达第三人,次日通过邮政快递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月16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营业执照、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现场照片、工资明细、说明书、证明、《关于王寿斌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通知》及其送达回证、《恢复王寿斌工伤认定的申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快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表、裁决书、答辩状、复议决定书及及其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于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人民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其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第三人王寿斌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确认劳动关系裁决,本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三人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民事诉讼一、二民事判决中均有阐述及认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及仲裁机构裁决文书均确认:第三人受伤后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协议书》的内容及落款时间与第三人陈述的受伤情况及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相吻合。原告在本案诉状中陈述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保安员、看管员,工作任务并不包括装卸货物,原告代理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表示第三人是在原告的生产经营场地内受伤。原告的经营范围是收购、销售废旧金属、玻璃等,从原告的业务性质考虑,其营业时间、从业人员的岗位等一般并不固定。根据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的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告起诉状的陈述以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对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依法可以认定。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已经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能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并非工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是2009年5月10日,其于2010年4月8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并经本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为维护第三人劳动保障权益,第三人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诉讼的期间应当予以扣除,第三人在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一审期间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认定其并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且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发现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尚未审结的事实后,及时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决定,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原告认为第三人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桂康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庆隆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桂康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庆隆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关则深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梁凤慈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许泽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