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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二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斗支行与王学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二初字第00223号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斗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负责人江理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良宝,该行员工。被告王学顺,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斗支行与被告王学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斗支行的负责人江理琪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良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斗支行诉称:2006年12月23日,被告王学顺以建房为由从原肥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斗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月利率8.16‰。该款已于2007年12月20日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学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3日,被告王学顺以建房为由,向原肥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斗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约定2007年12月20日归还,月利率8.16‰,按季结息,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结息至2007年3月20日,本金和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肥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3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批准变更为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原肥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斗信用社亦同时变更为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斗支行。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09)47号文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学顺立据从原肥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斗信用社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肥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斗信用社现更名为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斗支行,其原有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故原告是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结息至2007年3月20日,对此本院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斗支行借款30000元,并自2007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16‰计付利息,同时按约定加收30%的罚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为485元,由被告王学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石 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