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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余孝良,男,44岁,住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吕围孜。��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6年春在广东务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恋爱,1998年6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6日生长女马某甲,2003年3月2日生次女马某乙,2005年7月8日生长子马某丙,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2003年8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次女马某乙,长子、长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辩称:其与张某某自由恋爱后经政府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了十五年,夫妻感情和睦,现原告称因被告有赌博恶习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春在广东揭阳务工时相识并恋爱,1998年6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6日生长女马某甲,2003年3月2日生次女某乙,2005年7月8日生长子马某丙。原告称被告因有赌博恶习而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十五年,生育并抚养了三个子女,充分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良好,家庭关系和睦。现原告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为由要求离婚,但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离婚。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双方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加强相互理解���沟通,共同培育好三个子女,共建美好幸福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梦扬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