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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保华与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刘大园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华,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刘大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619号原告:王保华,女。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刘大园村村民委员会。原告王保华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刘大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保华诉称:2008年元月1日,因村委会修防洪大堤缺乏资金,从其处借取人民币100699.39元,并约定利息1分,当时村委会给其出具了书面条据;后其曾多次找村委会要求还款,但村委会一直未予偿还。请求判令村委会立即偿还借款100669.3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王保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2、收款收据,证明村委会向其借款100699.39元的事实;证据3、移交材料(8页),证明这笔债务在村领导换届的时候已经移交,下届已经接收。村委会未予答辩。经合议庭合议,王保华所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元月1日,村委会因修防洪大堤缺乏资金,向王保华借取人民币100699.39元,并约定有利率为1%,并向王保华出具了书面条据;后经多次催讨,但村委会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村委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王保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刘大园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王保华借款100699.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本清息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20元,由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刘大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许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