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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0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晟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毅公司诉称,被告自2010年10月开始,向原告定购PCB线路板,约定货物由原告生产后以送货或快递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则根据实际送货量与原告结算货款,货款结算为月结30天。2011年8月,被告从原告货款中一次性扣除14款测试架费用14000元,测试架是一种功能为辨别产品优劣情况的工具,专物只能专用,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多次协商,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4款测试架费用,但余下9款测试架费用9000元,被告以在其他供应商重做为由拒不支付。另被告欠原告2010年10月份货款3420元、11月份货款383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1280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博科世纪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业务关系是在2011年9月份之后,之前原告与博科方案研发中心形成的业务关系并未由被告公司承继,故原告起诉的测试架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说过拒付2011年10、11月货款问题,只是双方之间对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抵扣之事尚未协商一致,导致最终付款数额无法确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博科世纪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于2011年8月开始组建,11月3日正式登记成立。2011年9月份之后,博科方案研发中心与反诉被告形成的业务关系,由反诉原告接手。在2011年9月至2011的10月期间,反诉被告因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一、TM-57N06,订单2000PCS,9月15日签定,交期8天,9月24日收到货。但反诉被告未按订单要求用新文件做货,以至反诉原告客户生产完后无法装配产品,直接造成反诉原告对客户赔偿10180元。后反诉原告口头要求反诉被告协助将不良品拆解,由反诉被告承担2748元的责任,另有生产损耗1200元,必须由反诉被告承担。TM-57N06,订单3000PCS,10月8日签定,交期8天,10月18日收到货。反诉原告客户收货生产时,发现有约10%以上的PCB存在短路问题,经分析是测试不合格和漏测引起的,此问题造成反诉原告遭客户索赔2460元。同时因紧急追加400PCS的PCB做补单处理,客户因交期延误要求反诉原告承担400台成品出口空运费用1200元,并要求反诉原告承担生产工时损耗600元、物料损失150元和业务费用300元,共计损失4710元。以上损失共计5910元,均系由反诉被告原因造成,故反诉原告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5910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晟毅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提及的2011年9月交付的线路板质量问题,双方在2011年11月11日对帐单中已对反诉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反诉被告已经承担了扣款2748元的责任。2011年10月交付的线路板出现问题的原因是由于文件内容与以往不同,重要部位发生变化,而反诉原告不听从反诉被告建议,不同意重新开设测试工具,坚持采用旧的测试工具测试新线路板,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博科世纪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3日,其在成立之前同时以“博科方案研发中心”和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开展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博科方案研发中心”或被告要求的货品名称、数量供应PCB线路板。“博科方案研发中心”未经注册登记,负责人是为周某。另查明:原告为与被告开展业务往来,定作了14款测试架,价值共计14000元。根据双方于2011年3月19日达成的“博科方案研发中心线路板费用退还方案”的约定:原告收取的测试架费用,在某一型号批量货款金额累计达到四万元时,退此型号测试架费用。被告已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4款测试架费用共计4000元。被告确认根据约定,测试架费用是需要由其预付的,但认为此费用是原告与博科方案研发中心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与被告无关,且因原告提供的PCB线路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积极协商处理,且单方停止供货,被告已找其他公司合作生产,故不需向原告支付剩余9款测试架费用9000元。又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1月向被告供应价值共计3803元(3420元+383元)的PCB线路板,被告当庭同意支付上述货款。再查明,反诉原告诉称因反诉被告在2011年9月交付的PCB线路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向客户赔偿工时和交期延误费1200元,因反诉被告在2011年10月交付的PCB线路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向客户赔偿出口空运费、生产损耗人工费、物料费用和业务招待费共计4710元。反诉被告辩称上述费用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合同、送货单、快递单、名片、采购合同、致晟毅电子函、付款明细、博科方案研发中心线路板费用退还方案、催款函、外部联络单、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可知,被告公司在成立之前同时以“博科方案研发中心”和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开展业务往来,被告在反诉状中也自认“2011年9月份之后,博科方案研发中心与被反诉人形成的业务关系,开始由反诉人接手”,因此本院认为博科方案研发中心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被告承继。关于测试架费用,双方对测试架费用应由被告预付问题并无异议,不论此项费用发生在被告公司成立前后,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测试架费用,且根据双方关于测试架费用退还的约定,双方关于各型号批量的货款金额未达到约定数额,原告不需退还测试架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项费用9000元。关于2011年10、11月份货款3803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反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导致其客户损失的PCB线路板是由原告提供的,且仅凭其客户的外部联络函证明相关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测试架费用9000元;二、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2011年10、11月份货款3803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凡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人民陪审员 孙  志  英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创业(兼)书 记 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