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吕立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立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吕立太,东营市东营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以南、太行山路以西紫升大厦。代表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斐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吕立太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立太委托代理人张英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立太诉称,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被保险人),车牌号为鲁E×××××。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5日0时起至2012年1月4日24时止。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保险单。2011年2月19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干桥处躲避过往车辆时,将车驶入四干沟内,致吕立太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认定,吕立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鲁E×××××号车损失价值为48276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清障费1900元、施救费200元、拆检费400元、原告医疗费1060.6元、误工费4623元,共计57459.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57459.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4308.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2、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为鲁E×××××号车损失价值为48276元。被告对鉴定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认定过高,其中方向机、三元催化、变速箱阀体、天窗从现场照片及拆检照片中看不出损坏,故申请对原告车辆车损进行重新鉴定。3、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5日0时起至2012年1月4日24时止。被告对此无异议。4、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车损发生鉴定费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费用是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未经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其不予承担。5、收款收据3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拆检费400元、施救费200元、清障费19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6、门诊病历3册、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发生医疗费1060.6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误工费4308.36元。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62.44元计算69天(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5月1日)。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计算天数有异议,认为根据鸿港医院的门诊病历载明原告一个月内少活动,不是休息,误工天数应按39天计算。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鉴定费单据复印件1张,证明因申请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2、申请出示由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涉案车辆损失48079元(内含配件残值730元),实际损失应为47349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内容包含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34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5日0时至2012年1月4日24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二条、《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2011年2月19日14时30分许,吕立太驾驶被保险车辆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干桥处躲避过往车辆时,将车驶入四干沟内,致吕立太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认定,吕立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鲁E×××××号车损失价值为48276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清障费1900元、施救费200元、拆检费400元、原告医疗费1060.6元、误工费4308.36元,共计57459.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57459.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E×××××号车的损失做出评估报告,认定鲁E×××××号车损失价值为48276元、花费车损鉴定费1000元、清障费1900元、施救费200元、拆检费400元。原告受伤后当天到东营市正骨医院牛庄分院就诊,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休息壹月复诊;2011年2月23日,原告到东营鸿港医院就诊,建议壹月内少活动,多卧床;2011年3月15日,原告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就诊,建议卧床休息壹个半月;共花费医疗费1060.6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鲁E×××××号车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结论涉案车辆损失48079元(内含配件残值730元),实际损失为47349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单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的内容应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单为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理赔,及时支付保险金。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认定涉案车辆驾驶人吕立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涉案事故造成鲁E×××××号车损失为48276元,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报告,鲁E×××××号车实际损失为47349元,该鉴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对鲁E×××××号车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7349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清障费1900元、施救费200元、拆检费4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车损鉴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1060.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计算天数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三份门诊病历时间连贯,最后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仍建议卧床休息壹个半月,故原告主张误工69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误工费4308.3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立太保险金鲁E×××××号车车辆损失47349元、清障费1900元、施救费200元、拆检费400元,原告医疗费1060.6元、误工费4308.36元,共计55217.96元。二、驳回原告吕立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吕立太负担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594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周海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