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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健,曾用名李剑,男,汉族,1988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宣恩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代理检察员董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健至宁波市江东区幸福苑门口停车位,窃得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处的“宝马”WBAFE410型小型汽车的反光镜玻璃二块(价值人民币6686元)后,将赃物藏匿,并以此向唐某索要财物。经协商,唐某在将人民币1000元汇入被告人指定账户后,取回反光镜玻璃。同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健至本区大碶街道新华园小区门口停车位,窃得被害人邱某停放在此处的“宝马”BMW7251ML型小型汽车的反光镜玻璃二块(价值人民币2644元)后,将赃物藏匿,并以此向邱某索要财物。经协商,邱某将人民币500元汇入被告人指定账户后,取回反光镜玻璃。同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健至本区新碶街道新国贸花园小区门口停车位,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汽车的反光镜玻璃二块(价值合计人民币6777元)后,将赃物藏匿,并以此向王某索要财物。经协商,王某先行取回反光镜玻璃后,将人民币400元汇入被告人指定账户。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唐某、邱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健辩称,其应该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健至宁波市江东区幸福苑门口停车位,窃得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处的“宝马”WBAFE410型小型汽车的反光镜玻璃二块(价值人民币6686元)后,将赃物藏匿在附近宁波银行ATM机旁空调外机上,并以此向唐某索要财物。经协商,唐某将人民币1000元汇入被告人李健指定账户后,取回反光镜玻璃。2012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健至本区大碶街道新华园小区门口停车位,窃得被害人邱某停放在此处的“宝马”BMW7251ML(BMW523Li)型小型汽车的反光镜玻璃二块(价值人民币2644元)后,将赃物藏匿在该小区门口桥边水管,并以此向邱某索要财物。经协商,邱某将人民币500元汇入被告人李健指定账户后,取回反光镜玻璃。2012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健至本区新碶街道新国贸花园小区门口停车位,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梅赛德斯—奔驰”BJ7302L型小型汽车的反光镜玻璃二块(价值人民币6777元)后,将赃物藏匿在该小区对面公园的树丛中,并以此向王某索要财物。经协商,邱某先行取回反光镜玻璃后,将人民币400元汇入被告人李健指定账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健处扣押人民币1900元,已发还给三名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8日其停放在宁波幸福苑小区停车位上的“宝马”X5汽车观后镜玻璃被人偷走,后其按照对方留下的电话号码联系并将钱汇进对方提供的账户,对方将藏匿玻璃的地点告诉其的事实。2.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8日其停放在大碶街道新华园小区门口的“宝马”523汽车观后镜玻璃被人偷走,后其按照对方留下的电话号码联系并将钱汇进对方提供的账户,对方将藏匿玻璃的地点告诉其的事实,同时提供对方发给其的银行卡卡号和户主的短信。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8日其停放在新国贸花园门口的“奔驰”E300L汽车观后镜玻璃被人偷走,其按照对方留下的电话号码联系先将被盗玻璃取回,再将钱汇进对方提供的账户的事实,并提供其当日汇款给对方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对方发来的农业银行卡卡号的短信。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健能够辨认出盗窃汽车反光镜玻璃的地点及藏匿反光镜玻璃的地点。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健持有的人民币1900元及农业银行卡予以扣押。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1900元发还给被害人邱某、王某、唐某。7.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2)第400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反光镜玻璃的价值。8.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健的归案情况。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刑二终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及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健曾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案案发时,被告人李健尚未满18周岁。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健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李健的供述,对盗拆他人汽车反光镜玻璃后留下电话号码,以此向车主要钱,待车主将钱打入其指定账户后返还被藏匿的反光镜玻璃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健认为自己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