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英桥与被告公交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桥,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周英桥,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恒,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英桥与被告公交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桥、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英桥诉称,根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对原告患肾功能衰竭疾病承担50%的侵权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所以原告治疗肾功能衰竭疾病所产生治疗费,社保报销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承担50%。2010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76409.60元,社保报销162928.75元,个人支付13481.25元,被告应支付6740.63元。故原告周英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原告周英桥2010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继续治疗费6740.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月27日产生的费用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拒绝在2007年6月20日后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此次费用6740.62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公交公司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英桥对被告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9日,原告周英桥到被告公交公司工作,2003年4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3年12月25日。原告周英桥担任70路公交车驾驶员。2003年10月周英桥被诊断为肾功能衰竭。此后,原告周英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本院判决原被告对周英桥延误就医均有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故对周英桥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双方各承担50%。宣判后,被告方不服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另查明,2010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原告周英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76409.60元,其中社保报销162928.75元,原告周英桥个人承担13481.25元。上述事实,有(2009)武侯民初字第2925号、(2010)武侯民初字第4348号、(2010)成民终字第1529号、(2011)成民终字第3563号民事判决书,拨付确认单,《病情证明书》,《申请表》,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周英桥因患肾功能衰竭疾病产生的费用,原被告各负担50%。现2010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原告周英桥个人自付部分产生了13481.25元,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其中的50%,即6740.625元,故对原告周英桥要求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其6740.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公交公司主张,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月27日产生的费用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周英桥一直在持续治疗,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对于被告公交公司还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英桥6740.6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于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