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来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叶宝清、韦恒、莫林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宝清,莫林,韦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来刑一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宝清,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辩护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莫宣文,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莫林,男,1985年2月7日出生。辩护人蒋明,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恒,男,1989年8月1日出生。辩护人韦海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字(2011)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宝清、韦恒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莫林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宝清及其辩护人李挺文、莫宣文,被告人韦恒及其辩护人韦海涛,被告人莫林及其辩护人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二次,每次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宝清于2010年9月开始与广东的“曾哥”(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并伙同被告人韦恒贩卖毒品。2011年4月24日,叶宝清与广东的“曾哥”联系后,将3万元毒资通过银行汇给“曾哥”购买毒品K粉。同月28日,叶宝清通知跟车在广东的被告人莫林向“曾哥”拿到两包K粉后带回来宾市。次日12时30分许,莫林在来宾市兴宾区维林市场真味馆前将带回的毒品两包K粉交给叶宝清时,叶、莫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叶宝清驾驶的东风日产天籁牌小轿车上搜缴12小包K粉,3小包摇头丸,8包“优乐美”奶茶(K粉、摇头丸、奶茶混合物)等毒品可疑物。随后公安民警将韦恒抓获归案。经称量,毒品K粉净重2135克、摇头丸净重8克(24粒)、用“优乐美”奶茶包装袋包装的毒品320克(8包)。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宝清、韦恒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莫林为牟取私利,为被告人叶宝清、韦恒运输毒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叶宝清、韦恒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莫林的刑事责任。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叶宝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恒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宝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不是事实。辩解称其只是受“曾哥”指使,在来宾帮“曾哥”接货,其没有汇过3万元毒资给“曾哥”。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宝清的辩护人李挺文、莫宣文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叶宝清的行为属犯罪未遂,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查扣的毒品应进行定量鉴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叶宝清处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莫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从没主动去拿过货,都是他人将货送交给其,由其将货从广东带回来宾。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林的辩护人蒋明对公诉机关指控莫林犯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莫林只是为贪图小利,受人指使而帮运送毒品,相对而言其社会危害性小;莫林的行为只是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莫林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韦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恒的辩护人韦海涛认为:韦恒虽供述其曾帮接送过几次毒品,但其接送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均无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韦恒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韦恒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宝清于2010年9月开始与广东的“曾哥”(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并伙同被告人韦恒贩卖毒品。被告人叶宝清、韦恒先后数十次在来宾市区的“兰桂坊”等娱乐场所共同贩卖毒品K粉400余克给吸毒人员杨X、成X标等。2011年4月24日,叶宝清与广东的“曾哥”联系后,将3万元毒资通过银行汇给“曾哥”购买毒品K粉。同月28日,叶宝清通知跟车在广东的被告人莫林,莫林打电话与“曾哥”联系后,“曾哥”将两包K粉送交给莫林带回来宾市。次日12时30分许,莫林在来宾市兴宾区维林市场真味馆前将带回的毒品两包K粉交给叶宝清时,叶、莫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叶宝清驾驶的东风日产天籁牌小轿车上搜缴12小包K粉,3小包摇头丸,8包“优乐美”奶茶(K粉、摇头丸、奶茶混合物)等毒品可疑物。随后公安民警将韦恒抓获归案。经称量,毒品K粉净重2135克、摇头丸净重8克(24粒)、用“优乐美”奶茶包装袋包装的毒品320克(8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黄X菲证实,其和叶宝清是夫妻,知道叶宝清和韦恒贩卖毒品的事情,并对二人进行过劝阻,但叶、韦二人不听。(2)证人杨X证实,其于2010年6、7月间认识韦恒,同年8月份,其知道韦恒贩卖K粉后,曾先后十多次向韦恒购买毒品K粉供自己吸食,每小包K粉重约1克,价格在100-200元之间。韦恒是和叶宝清一起合伙贩卖毒品K粉的。(3)证人成X标证实,其从2009年底开始吸食毒品K粉,主要是向叶宝清及叶的马仔韦恒购买,价格每小包50-100元不等,时间持续有一年多,从叶、韦二人手上购买了约400克K粉。交易地点多数是在来宾市区的“兰桂坊”门前。2、书证、物证(1)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叶宝清租用的轿车(车牌号为桂AMU8**)的副驾驶座位上搜查出毒品K粉可疑物1大包(内有两大袋);在轿车副驾驶座位的抽屉里搜查出一内装12小袋毒品K粉可疑物、8包用优乐美奶茶包装的毒品可疑物、3小袋毒品摇头丸可疑物(共24粒)的黑色皮包。经称量,毒品K粉可疑物净重2135克,摇头丸净重8克,用奶茶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20克。并对上述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扣押。(2)指认照片。叶宝清对公安民警从其租用的轿车上搜查出的毒品可疑物及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3)辨认笔录。证实杨X从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第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韦恒;韦恒从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第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贩卖毒品的对象杨X;韦恒从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第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从广东将毒品带回交给其的莫林;莫林从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第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从广东将毒品带回后在来宾接货的韦恒;成X标从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第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叶宝清;成X标从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第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韦恒。(4)银行汇款单。证实叶宝清于2011年4月24日在来宾市通过农行柜员机汇款人民币30000元购买毒品。(5)通话清单。证实叶宝清与韦恒、成X标、莫林等人为贩卖毒品而频繁联系。(6)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4月29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来宾市区维林市场的真味馆门前将莫林抓获;在来宾市新兴路来宾大酒店附近将叶宝清抓获。同日13时许,在来宾市北一路“黄江租车行”内将韦恒抓获。(7)没收财物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20日没收了叶宝清因贩卖毒品所获取的非法利益人民币14400元。(8)户籍证明。证实叶宝清于1985年3月23日出生,韦恒于1989年8月1日出生,莫林于1985年2月7日出生,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鉴定结论公(柳)鉴(化)字(2011)11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叶宝清租用的轿车上查获的毒品K粉可疑物、用优乐美奶茶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从查获的毒品摇头丸(白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从查获的毒品摇头丸(粉红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叶宝清的供述及辩解。2011年4月24日15时39分许,其打电话与广东的“曾哥”联系购买两公斤毒品K粉,当晚20时30分许,其在来宾市金色家园小区旁的农业银行柜员机将三万元毒资汇给“曾哥”,后“曾哥”在广东将两公斤K粉交给莫林带回来宾。同年4月29日12时30分许,莫林让其到来宾市区维林菜市场的真味馆前接货,其驾车到维林菜市场后,莫林将从广东带回的毒品K粉交给其,其驾车离开不远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其从2010年9月开始贩卖毒品,上家是广东的“曾哥”。其先后与“曾哥”要了约11次货,大多数是由莫林将货从广东带回来宾,每带一次货其就给莫林300元至500元的报酬。韦恒是其的马仔,负责帮其驾车送毒品给买家,韦恒有时也独自去交易。韦恒还与莫林接过两次货。(2)莫林的供述及辩解。其从2010年11月开始帮叶宝清将毒品K粉从广东带回来宾,先后带了约15次,每次都是由一名男子在广东将毒品送交给其带回来宾。开始其不知是毒品,后因疑问叶,叶告知其是毒品K粉,并答应每带一次货就给其300元,后因带的毒品数量增加,钱也加到了500元。其将毒品带回来宾后一般都是直接交给叶宝清,韦恒也来接过两三次货。最后一次是2011年4月29日中午,其在来宾市区维林菜市场的真味馆前将带回的约两公斤毒品交给叶宝清后被公安民警抓获。(3)韦恒的供述及辩解。其于2010年下半年认识叶宝清,后成为叶的马仔,帮叶驾车拿毒品K粉去卖。其等一般都是在晚上将毒品拿到娱乐场所进行贩卖,且多数是由叶宝清自己联系好买家后再让其将毒品送交买家。其独自去交易的也有好几次,其中卖给“阿更”就有三次,一次是在“阿更”家附近,共7克得款250元,另两次分别在苏荷和黄金海岸娱乐城,都是14克得款450元。另外其还跟莫林接了两次货,一次是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凌晨4时许,叶叫其到来宾市区河西转盘处跟莫林接了两公斤毒品K粉;一次是同年4月的一天,莫林将约两公斤毒品K粉送到金色家园小区7栋楼下交给其。拿到毒品后一般是由其和叶宝清一起分装成小包后再卖给他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宝清、韦恒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莫林为牟取私利,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运输,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被告人叶宝清、韦恒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莫林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宝清、韦恒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莫林犯运输毒品罪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叶宝清出资并联系卖家购买毒品,之后又将所购毒品贩卖给他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恒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叶宝清贩卖毒品K粉2800余克,依法应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韦恒多次贩卖毒品K粉,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莫林运输毒品K粉2000克,依法应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叶宝清贩卖毒品有证人黄X菲、杨X、成X标,同案被告人韦恒、莫林和其为购买毒品而汇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公安机关从其租用的轿车上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叶宝清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其辩解称没有贩卖毒品,亦未汇过3万元毒资给“曾哥”的意见不成立。被告人叶宝清向“曾哥”购买了毒品,交易已完成,且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贩卖。故叶宝清的辩护人认为叶宝清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被告人韦恒贩卖毒品有证人黄X菲、杨X、成X标,同案被告人叶宝清、莫林等证实,韦恒对其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韦恒的辩护人认为韦恒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被告人莫林的及其辩护人提出莫林因贪图小利而帮他人运送毒品,起辅助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宝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莫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26年4月28日止。)三、被告人韦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四、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没收财产、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玉坤审 判 员 黄 平代理审判员 巫 云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姜新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