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敏强与沈建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强,沈建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吴敏强。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忠。原告吴敏强与被告沈建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敏强起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与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杨庙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并由原告吴敏强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原告履行了担保清偿义务,于2012年4月16日支付了被告的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21135.66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21135.66元;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建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吴敏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各1份,证明:2011年4月8日,被告与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杨庙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原件、客户回单联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于2012年4月16日向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杨庙支行支付了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21135.66元;4、委托协议原件、代理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沈建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吴敏强提供的证据,被告沈建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向银行借款之担保人,因被告未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利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已替被告垫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21135.66元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客户回单联、委托协议原件及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敏强为其清偿的保证债务计人民币221135.66元;二、被告沈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吴敏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计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7元,减半收取2384元(原告已预缴),诉讼保全费1770元(原告已预缴),合计4154元,由被告沈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毛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