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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鲁商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青岛陆海国际货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交运大型起重运输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交运大型起重运输公司,青岛陆海国际货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运集团公司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鲁商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交运大型起重运输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昌路***号。法定代表人:迟玉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宁,男,汉族,1960年2月8日出生,青岛市北海之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徐蕾,女,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青岛市北海之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陆海国际货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萍乡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永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旭修,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方叔,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交运集团公司(原名:青岛交运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延吉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永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宁,男,汉族,1960年2月8日出生,青岛市北海之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徐蕾,女,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青岛市北海之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交运大型起重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起重运输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陆海国际货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原审第三人交运集团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起重运输公司、原审第三人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宁、上诉人陆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修、许方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海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2001年陆海公司与交运集团公司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约定陆海公司租赁经营起重运输公司,租赁期5年,期满陆海公司、起重运输公司、交运集团公司就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截止2005年12月31日,起重运输公司欠陆海公司资金4442051.74元。请求:判令起重运输公司支付欠款4442051.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起重运输公司反诉称,陆海公司与交运集团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期间自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三方签订确认书,但起重运输公司的签字盖章行为并非对债务的确认。经起重运输公司核查账目,发现陆海公司因经营挂靠车辆给起重运输公司带来1714314.8元债务,经营期间的挂靠费损失277729.5元。另外,陆海公司非法处置大量挂靠在起重运输公司的车辆及起重运输公司自有的车辆(车号鲁B×××××)一部。车主许健起诉起重运输公司要求返还鲁B×××××号车,车主董润超起诉起重运输公司要求返还鲁B×××××号车,该案进行执行阶段。请求:1、判令起重运输公司与陆海公司、交运集团公司签署《确认书》无效;2、陆海公司承担租赁经营期间的债务1714314.8元;3、赔偿经营期间的挂靠费损失277729.5元;4、返还鲁B×××××、鲁B×××××、鲁B×××××号车。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一、关于陆海公司提起本诉部分的事实2001年3月21日,交运集团公司作为出租方与陆海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期限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约定陆海公司对起重运输公司租赁经营并约定了租赁经营的相应指标,并约定租赁期满后如果承租方不再继续租赁经营须由社会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产、人员交接。2005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交运集团公司给陆海公司、起重运输公司下发青交运政(2005)248号《关于青岛交运大型起重运输公司租赁期满收回的通知》:集团成立大型起重运输公司接收小组,并制定收回方案。方案规定:一(一)4、依据租赁经营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租赁期满后如承租方不再继续租赁经营,须由社会审计部门对被租赁企业进行审计。集团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审计基准日定为2005年12月31日。二、交接程序与内容。1、实物资产的交接,根据交运大型起重运输公司实有的固定资产、存货、货币资金,按照实际清点明细,分别按照移交明细造册办理交接手续。2、债权的交接,对各类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全部按每笔明细造册,经集团接收人员依据证件落实性质后,按照属性进行分类办理交接。4、各类负债全部按照明细和有关法律证件,对应相关的抵债资产调整理顺账目后,按照明细填表办理交接。5、在租赁经营期间两个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这次交接不予界定,暂按账面数交接,待审计后确认。8、承包及租赁资产,其收取的各类租金、风险抵押金等相关合同、证件资料,分类编制移交明细表办理交接。陆海公司与交运集团公司对租赁期间起重运输公司资产进行了交接,并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2006年1月18日,山东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对陆海公司租赁经营期间对起重运输公司租赁经营情况的审计报告。报告记载:16、账面显示截止2005年12月31日大型公司欠陆海公司4442051.74元。经核对陆海公司内部往来,截止2005年12月31日陆海公司应收大型公司账款4442051.74元。2006年4月18日,陆海公司与起重运输公司、交运集团公司签订《确认书》,内容为“……截止2005年12月31日,陆海公司在租赁经营大型公司期间,通过内部往来方式,大型公司欠陆海公司资金4442051.74元,该欠款已经山东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核实(见审计报告),陆海公司、大型公司、集团公司对该数额均予以认可。”该案继续审理期间,陆海公司、起重运输公司均不申请对租赁经营期间往来账目进行审计。二、关于起重运输公司提起反诉部分的事实查明情况(一)关于陆海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因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起重运输公司在有关案件中因陆海公司未及时申请执行给起重运输公司造成1714314.8元损失的事实。该部分内容均为法院生效判决,包括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16件,受害人要求挂靠车主及起重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有3件属挂靠车主欠起重运输公司挂靠费,起重运输公司认为陆海公司未申请执行导致损失。分别为:1、2004年5月9日法院判决起重运输公司与车主连带赔偿受害人305784.28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2004年8月2日青岛中院维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判决起重运输公司与车主连带赔偿受害人239205.6元;3、2003年11月6日法院判决起重运输公司与车主连带赔偿受害人33140.37元,该案进行执行程序;4、2007年10月10日经法院调解起重运输公司与车主连带赔偿受害人9289.83元;5、2005年1月14日泰安市人民法院维持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决,判决起重运输公司赔偿受害人74058.04元;6、2006年6月5日法院判决起重运输公司与车主连带赔偿受害人55258.50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7、2006年11月9日法院判决起重运输公司与车主连带赔偿受害人46579.22元;8、2006年3月23日法院判决起重运输公司赔偿受害人233716.56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9、2006年7月28日法院判决起重运输公司赔偿受害人36851.70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10、2005年1月18日法院判决起重运输公司返还车主鲁B×××××货车,并赔偿车主营运损失24.2万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11、2007年7月29日法院判决起重运输公司与车主连带赔偿受害人4818.80元;12、2006年6月28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起重运输公司与车主连带赔偿受害人352634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13、2006年8月2日法院判决起重运输公司与车主连带赔偿受害人15050元,该案进行执行程序;14、2006年10月26日法院判决起重运输公司在收取挂靠费范围内与车主连带赔偿受害人56775.27元;15、2006年7月4日法院判决在扣除车主15000元押金后,起重运输公司赔偿受害人11402.28元;16、2006年10月20日经法院调解,起重运输公司与车主连带赔偿受害人49072.7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上述判决起重运输公司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承担责任赔偿受害人损失共计1765637.15元。17、2004年1月17日法院判决车主李海平支付起重运输公司挂靠费105709.4元,起重运输公司自认收到李海平案款6万元,尚欠45709.4元;18、2004年9月24日,法院判决车主许健支付起重运输公司挂靠费56000元;19、2005年11月8日法院判决车主杨昆支付起重运输公司挂靠费28400元。上述第17、18、19三项合计130109.4元,起重运输公司认为陆海公司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导致案款损失。以上19项合计损失1895746元,起重运输公司起诉171万余元损失系预计支出的损失,有部分交通事故损失已经支付。(二)关于陆海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挂靠车主以车折抵所欠起重运输公司挂靠费277729.5元的事实。起重运输公司提交自己代20名挂靠车主向行政部门交纳道路运输规费、养路费等凭证合计欠挂靠费277729.5元,交费起始时间自1999年至2004年。其中,吕涛2004年6月29日出具借条,记载欠起重运输公司养路费12050元(鲁U×××××、鲁B×××××、鲁B×××××号车);刘鹏程2007年12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其从徐绍明处花3万元购得鲁B×××××号车,车款于2004年4月前付清;张顺良2007年11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因鲁B×××××号车欠2个月养路费,于2004年下半年将车交给起重运输公司;其余所欠挂靠费起重运输公司主张均系车主以车折抵挂靠费,这些车辆不知去向。起重运输公司另提交2005年12月挂靠车管理台账,证明上述车辆欠费系从陆海公司经营期间的电脑账中提取。起重运输公司提交的养路费、运输规费单据,真实性各方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但仅凭上述单据不足以证实车主欠费及以车抵款的事实。署名为吕涛、刘鹏程、徐绍明、张顺良证明证人未出庭,不足以证实相关事实,该院不予认定。(三)关于要求陆海公司返还鲁B×××××、鲁B×××××、鲁B×××××号车问题。起重运输公司要求陆海公司返还鲁B×××××、鲁B×××××号车辆,但无证据证实相关车辆由陆海公司实际控制。对于鲁B×××××号车,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30419号民事判决认定青岛交运大型起重运输公司扣留董润超鲁B×××××车辆无合法依据,应予返还。因车辆扣留发生在陆海公司租赁经营起重运输公司期间,应推定陆海公司实际控制车辆,陆海公司无证据证实将车辆交付起重运输公司,应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根据青岛市车辆管理所记录,该车于1994年9月1日出厂,发动机号为93110784,陆海公司于1999年10月29日自青岛援新货运有限公司处以8万元购得,至2009年12月19日该车强制报废。原审法院认为:交运集团公司与陆海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陆海公司对起重运输公司租赁经营,是交运集团公司为盘活起重运输公司资产以达到保值增值目的所采取的一种企业经营管理模式,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起重运输公司关于该行为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协议期满后,交运集团公司下发青交运政(2005)248号《关于青岛交运大型起重运输公司租赁期满收回的通知》明确在租赁经营期间陆海公司、起重运输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本次交接不予界定,暂按账面数交接,待审计后确认。此后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对租赁经营情况的整体审计,在审计报告出具3个月后,陆海公司、起重运输公司、交运集团公司签订确认书,对经审计报告确认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该确认书是三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确认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租赁企业经营,使陆海公司获得对起重运输公司经营权的控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两主体的混同,两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陆海公司、起重运输公司间债权债务的内部往来是相对于租赁经营期间以起重运输公司名义对外发生债权债务而言,是陆海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作为相对独立的主体与起重运输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经起重运输公司与交运集团公司确认后,形成的起重运输公司对陆海公司的欠款,起重运输公司不能仅以内部往来否认陆海公司与起重运输公司之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起重运输公司与交运集团公司签署确认书构成对相应债务的确认,起重运输公司否认确认书的内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审理期间起重运输公司明确表示对租赁经营期间往来账目不申请审计,起重运输公司提交的青交运政(2005)248号《关于青岛交运大型起重运输公司租赁期满收回的通知》也不能否认确认书的效力,起重运输公司及交运集团公司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起重运输公司对陆海公司4442051.74欠款事实成立,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并支付自陆海公司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起重运输公司提起反诉部分。1、关于陆海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因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陆海公司在有关案件给起重运输公司造成1714314.8元损失问题。该院认为,法院判决起重运输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绝大多数是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情形,起重运输公司是否实际向受害人赔偿,赔偿数额均不能确定,即使有部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存在一定赔偿,但起重运输公司并非最终责任人,起重运输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可向加害车主追偿,亦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陆海公司并不负有最终赔偿义务。同时,起重运输公司所主张的因车主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16件案件中,有11件案件的判决系发生在2005年12月31日陆海公司交接之后,陆海公司对这些判决是不能预知的。起重运输公司要求陆海公司承担车主交通事故损失的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另3份判决系陆海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以起重运输公司名义起诉车主欠挂靠费纠纷,起重运输公司亦认可李海平自动履行了部分判决。而起重运输公司起诉杨昆案判决时间为2005年11月8日,陆海公司交接时申请执行期限尚未届满。另一方面,汽车运输企业在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正常风险,起重运输公司即使存在相关损失,也应记入企业经营相关费用和负债,作为陆海公司经营成本在租赁合同关系中纳入租赁期间的经营业绩与出租方结算,综上,起重运输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陆海公司赔偿1714314.8元交通事故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陆海公司应否赔偿起重运输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车主以车折抵挂靠费277729.5元损失问题。起重运输公司认为,欠费车主以挂靠车辆交给陆海公司折抵所欠挂靠费,但在陆海公司交接时这些车辆不知去向,故要求陆海公司赔偿277729.5元挂靠费损失。该院认为,起重运输公司提交以车折抵挂靠费的证据均为道路运输规费、养路费等单据,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起重运输公司所主张相关车主存在拖欠挂靠费以及以车折抵挂靠费的事实;并且所欠挂靠费包含1999年及2000年,陆海公司还没有租赁经营。起重运输公司提交的吕涛的借条及刘鹏程出具的受让车辆证明不能证明以车折抵挂靠费的事实;张顺良出具证明,证明以车折抵其所欠2个月挂靠费的事实,但上述3人均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且刘鹏程、张顺良的证明出自2005年12月31日之后,陆海公司对此不知情,故该院对3人出具的借条及证明不予采信。陆海公司提交的2008年起重运输公司车辆年检登记表证明了起重运输公司主张以车折抵挂靠费的车辆,至今仍有3辆车还挂靠在起重运输公司名下,并没有被陆海公司私自处分。起重运输公司主张陆海公司私自处分以车折抵挂靠费的车辆的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3、关于要求陆海公司返还鲁B×××××、鲁B×××××、鲁B×××××号车问题。起重运输公司要求陆海公司返还鲁B×××××、鲁B×××××号车辆,但无证据证实相关车辆由陆海公司实际控制,其要求返还上述车辆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鲁B×××××车辆有生效判决确认在租赁经营期间控制,应承担返还责任,根据青岛市车辆管理所的档案记录,该车于1994年9月1日出厂,发动机号为93110784,陆海公司于1999年10月29日自青岛援新货运有限公司处以8万元购得,至2009年12月19日该车强制报废,每年车辆折旧损失应为8000元,至陆海公司租赁期满双方2005年底交接日至车辆强制报废期为4年,故双方交接之日该车价值应核算为3.2万元,陆海公司应交付起重运输公司该车辆,如不能交付则按照3.2万元折款支付起重运输公司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起重运输公司于2008年6月5日提起反诉,陆海公司应承担3.2万元本金自反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陆海公司要求起重运输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4442051.7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起重运输公司反诉要求陆海公司返还车辆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起重运输公司反诉要求陆海公司赔偿1714314.8元债务及277729.5元挂靠费等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交运大型起重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青岛陆海国际货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442051.74元;二、青岛交运大型起重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青岛陆海国际货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442051.74元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三、青岛陆海国际货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青岛交运大型起重运输公司鲁B×××××号车,如不能返还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交运大型起重运输公司人民币3.2万元及自2008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四、驳回青岛交运大型起重运输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936元,由起重运输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74元,由起重运输公司负担16000元,由陆海公司负担474元。起重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企业租赁经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当。一个企业的经营权和经营范围是国家特许的,必须经过登记注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令禁止此种租赁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陆海公司租赁起重运输公司期间,二者属独立的主体不当。对于起重运输公司在被租赁期间是标的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一致。3、一审法院认定的审计报告不可作为定案依据。该报告将内部往来账列入其他说明事项,未列入审计范围,其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中也没有记载,该审计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且确认书明确写的是内部往来账,不是两主体之间欠款。4、反诉请求应予支持。起重运输公司反诉所请求的是陆海公司在租赁起重运输公司期间发生的事实,不是租赁结束后发生的事实。请求: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2、驳回陆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起重运输公司的反诉请求;3、判令陆海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陆海公司答辩称:1、为救活濒于破产的起重运输公司,2000年底在双方共同的上级交运集团公司的要求下,我方与交运集团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其后,我方向起重运输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和资产形成了该案欠款的基本事实。2、起重运输公司以其只是陆海公司和第三人交运集团《租赁经营合同》中的标的物为由否认其作为独立法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3、起重运输公司主张山东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鲁大信专审字【2006】第01006号审计报告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并认为其签署的《确认书》不是起重运输公司对陆海公司欠款的确认违背基本事实。4、起重运输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该反诉请求依据的是《租赁经营合同》,按照起重运输公司的主张,其只是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并不具有租赁合同实体权利,不是反诉适格的主体。且作为独立法人,起重运输公司应当独立承担其在租赁经营中发生的损失。原审第三人交运集团公司陈述意见:一审判决交运集团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陆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陆海公司返还起重运输公司鲁B×××××号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予撤销。陆海公司在本诉中要求起重运输公司支付欠款系基于《确认书》确定的欠款事实,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起重运输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基于陆海公司与第三人交运集团签署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起重运输公司不是该合同主体,不具有合同的实体权利。请求: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起重运输公司的反诉请求。2、由起重运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起重运输公司答辩称:陆海公司上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交运集团公司陈述意见:同意起重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2006年4月18日陆海公司、起重运输公司、交运集团公司签订的确认书是否有效、债权债务数额是否真实;2、租赁企业起重运输公司能否直接向承租企业陆海公司要求损失赔偿,损失赔偿能否支持。对于2006年4月18日陆海公司、起重运输公司、交运集团公司签订的确认书是否有效、债权债务数额是否真实这一问题。本院认为,陆海公司与交运集团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协议,由陆海公司对起重运输公司进行租赁经营,仅是将起重运输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根据租赁经营协议的约定,陆海公司并未与起重运输公司合并,而是需实现起重运输公司净资产增值率等经营目标,经营结束后,经审计起重运输公司净资产增值率达到租赁经营协议约定的目标。根据起重运输公司提交的相关诉讼文书,其在被租赁经营期间,对外仍以其自身名义进行法律活动。从上述事实可以得出,陆海公司租赁期间对起重运输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有一定限制,但起重运输公司的法人主体独立、企业资产独立。且签订2006年4月18日三方确认书时,陆海公司租赁经营期间已届满,在起重运输公司对其自身经营管理权的限制也已解除,起重运输公司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确认书系三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应认定为有效。起重运输公司主张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租赁经营情况审计报告审计结论有误,不能作为确认债权债务数额的依据。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系出租方委托审计机构作出,起重运输公司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报告出具单位及制作人的资质无异议,亦不要求重新审计,应当采信该审计结论,故依照该审计报告结论签订的三方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所记载得债权债务数额应予采信。对于租赁企业起重运输公司能否直接向承租企业陆海公司要求损失赔偿问题,损失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或吞并本诉诉讼请求,起重运输公司向陆海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的依据虽然是陆海公司与交运集团公司之间的企业租赁经营法律关系,但起重运输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诉有牵连关系,故应当予以受理。对于起重运输公司主张陆海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因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有关案件给起重运输公司造成1714314.8元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损失并非起重运输公司最终确定的损失,相关生效判决确定起重运输公司与挂靠车主负连带责任,但起重运输公司可直接向挂靠车主进行追偿或向保险公司索赔。对于起重运输公司主张因陆海公司怠于执行导致部分挂靠费的损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另外,租赁期满租赁双方对起重运输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审计,该审计应视为对起重运输公司资产、债务状况的最终确认。现起重运输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审计报告有遗漏,故对其该部分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陆海公司应否赔偿起重运输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车主以车折抵挂靠费277729.5元损失,本院认为,起重运输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折抵事实,故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陆海公司返还鲁B×××××、鲁B×××××号车,起重运输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两部车系陆海公司实际占有,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起重运输公司、陆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56元,由上诉人青岛交运大型起重运输公司负担53556元,上诉人青岛陆海国际货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玉勇代理审判员  邝 斌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