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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尤丽调与蔡冬华、葛体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丽调,蔡冬华,葛体斌,潘贻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尤丽调。委托代理人:丁云峰。被告:蔡冬华。被告:葛体斌。被告:潘贻成。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原告尤丽调为与被告蔡冬华、葛体斌、潘贻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峰和被告潘贻成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葛体斌撤回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蔡冬华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10日止,借款按月利率4.5%计算利息,被告潘贻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冬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潘贻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借条原件及银行汇款明细(银行汇款记录),拟证明被告欠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潘贻成辩称:被告蔡冬华没有到庭,原告应证明款项交付情况,潘贻成对被告蔡冬华支付的利息及本金不知情。被告潘贻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3、2011年2月28日、5月9日、6月13日银行特种转帐传票三张和银行汇款清单一张,拟证明被告交付了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在本庭准予被告庭后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补充证据,4、2011年7月19日银行转帐明细单,拟证明被告交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5、2012年5月28日银行补制的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补2011年4月2日网银行汇款回单一张。被告蔡冬华庭审后到本院陈述:我认识原告尤丽调及其老公吴方跃。2010年12月1日,我问尤丽调借款,吴方跃带我去的,借款金额200万元,由潘贻成担保,我与潘贻成到吴方跃的久龄久公司里打了借条,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5%计算利息,然后吴方跃带我到另一个地方他的朋友处汇款,汇款的人我不认识,只听叫某某荣(音同),我收到款后又打了一张条子,不知是收条还是借条,该条子交给另一个人,这个人我也不认识,该条子潘贻成没有签名,利率是5%的,我每月汇给他10万元,我向尤丽调只借了一笔诉争的200万元,由潘贻成担保的。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潘贻成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上自己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不能证明借贷的事实,证据2的银行汇款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汇款人为胡金荣与原告的关系有待核实。被告潘贻成提供的证据3,三张银行特种转帐传票,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汇款清单一张因没有银行盖章故对真实性异议,被告应当补证,补证后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对确定,并陈述蔡冬华汇给薛晓霞的款项都确认是支付本案诉争的利息。在本庭准予被告庭后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证据4,庭后本院交由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庭后本院对借款的汇出人胡金荣作核实,胡金荣陈述:尤丽调是我朋友之妻,那天尤丽调让我将其原先放在我这里的200万元钱汇给蔡冬华。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证据2,被告蔡冬华对自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潘贻成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自己已收到他人某某荣代为汇入借款200万元款项无异议,被告潘贻成对自己担保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三张银行特种转帐传票和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银行汇款清单与证据5内容一致,具有真实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蔡冬华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尤丽调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借款按月利率4.5%计算利息,被告潘贻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二年,由被告蔡冬华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潘贻成在借条的保证人栏签名。同日,原告通过胡金荣向被告蔡冬华汇款200万元。2011年2月28日、4月2日、5月9日、6月13日、7月19日,被告蔡冬华先后五次汇入薛晓霞帐户各10万元支付原告的利息。其余借款利息及本金没有支付,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10年12月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告尤丽调与被告蔡冬华之间借贷事实存在,被告蔡冬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诉争的借款由被告潘贻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潘贻成对借款本息的清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潘贻成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蔡冬华追偿。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按月利率4.5%计算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调整,调整为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至2011年7月30日止被告蔡冬华应当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27.2万元,被告蔡冬华已经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50万元扣减该部分的利息后多余的22.8万元应作借款本金抵减,故被告蔡冬华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77.2万元。原告起诉请求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调整,调整为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被告蔡冬华抗辩陈述自己在收到借款后另向他人出具了条子,潘贻成没有签名的,注明利率为5%,每月支付的利息为10万元。被告蔡冬华的抗辩陈述否定自己支付的利息为支付诉争借款利息的事实,欲对原告交付诉争借款的事实表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被告蔡冬华支付原告的利息并不是按每月支付的,而是每次支付10万元,不能根据诉争借款约定的4.5%月利率与蔡冬华陈述另出具的条子中5%的月利率,推定其支付的利息为借款20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从而认定蔡冬华每次支付利息10万元为其支付蔡冬华另出具条子的借款利息,被告蔡冬华对自己收到诉争的借款后出具的条子性质不清,条子的收执人的身份情况不明,故被告蔡冬华上述的抗辩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又被告蔡冬华对本案诉争的借款由汇款人某某荣(音同)汇入其帐户的事实明知,故被告蔡冬华对本案诉争借款交付事实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丽调借款177.2万元及从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潘贻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潘贻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冬华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由两被告负担2350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代)书记员 林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