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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民终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民终字第00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中海油深圳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195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刘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49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汉族,咸阳市渭城区某学校教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4年5月30日生,汉族,系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服务中心主任。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1)咸渭民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宋某某,被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刘某是中海油深圳分公司职工,在海上作业一月,回咸阳休息一月。2010年12月5日,刘某在咸阳休息期间,经人介绍与肖某某相识,同年12月7日,刘某又回海上作业。双方即通过电话和网络交谈建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1月4日晚上刘某回咸阳休假,6日双方便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3月16日举行的结婚仪式。结婚的第三天,因刘某在网络上和其前女友聊天等原因,双方发生了争吵,经刘某父母相劝,事态平息。2011年5月17日,双方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肖某某便离开刘某家回娘家居住。2011年6月、8月刘某回咸阳休假,双方也聚少离多,偶尔在宾馆居住,且数次发生争吵打闹。2011年9月5日,肖某某去刘某父母家取自己的衣物,刘某之母误以为肖某某去闹事,未打开房门,双方争持之下,房门被砸坏。另查明:肖某某结婚陪嫁物有容声牌电冰箱一台、被子两条、褥子两条、箱子两个。2011年5月12日,刘某给肖某某汇款50000元,婚前肖某某给刘某金戒指一个。审理中刘某称给肖某某手镯一个,肖某某称手镯是自己购买,刘某没有证据。刘某还称借其父母100000元,要求肖某某共同承担,肖某某称自己还借其母200000元,要求刘某共同承担。刘某还称肖某某持自己的银行卡取现金20000元,要求肖某某返还,肖某某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生活时间短,因双方性格各异、又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已无法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故对刘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父母、肖某某之母均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分别向本院所举的债权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刘某要求肖某某返还在银行卡中支取的20000余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要求肖某某返还手镯一个,肖某某认为手镯是自己购买,刘某没有证据,刘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于2011年5月12日给肖某某汇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该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应按夫妻共同存款处理。肖某某的婚前陪嫁物应归肖某某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和肖某某离婚。二、肖某某婚前陪嫁容声牌电冰箱一台、被子两条、褥子两条、箱子两个、金戒指一枚、手镯一个归肖某某所有。(注:被子两条肖某某已带走)。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50000元,由肖某某给付刘某2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300元双方各承担150元。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刘某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第二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法律程序有误。被上诉人肖某某已将所谓的陪嫁物尽数拿走包括男方所买的手镯,上诉人家中已无被上诉人任何私人物品和陪嫁物,原审将全部物品判给被上诉人于法无据。2、原审判决第三项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刘某2011年5月12日给肖某某汇款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非财产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定此5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该50000元应认定为上诉人刘某婚前个人财产。3、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债务是利害关系人作证而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证据和证人证言均可证明借钱的去向。4、原审判决仅单方认定被上诉人的嫁妆,而对上诉人支付的彩礼只字未提,存在明显不公。5、上诉人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银行卡中取走了现金20000余元,但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50000元;依法查明上诉人银行卡中被取走的20000余元,并依法分割;酌情返还彩礼,返还手镯一个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的衣物。被上诉人肖某某答辩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财产认定方面,原审判决遗漏了夫妻共同财产,即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上诉人银行卡中的存款依法应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从其银行卡中取走20000余元以及要求被上诉人酌情返还男方彩礼钱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提供举行婚礼时的录像光盘一张,证明金手镯是刘某给肖某某的结婚赠物,并不是肖某某的陪嫁物;同时也证明金戒指属肖某某给刘某的结婚赠物。被上诉人质证,此证据属于一审能提交而未提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该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习俗,可以认定金手镯及金戒指不是被上诉人的陪嫁物。上诉人刘某提交民生银行借记卡对账单一份及刘某2011年7月17日的航空机票信息一张,证明刘某当时并不在咸阳,银行卡记录信息均显示是在咸阳取款及消费的,可以证明肖某某从刘某银行卡中取走和消费共20000余元。被上诉人质证,该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刘某提出结婚时购买物品的清单,证明刘某为肖某某购买衣物的花费。被上诉人质证,肖某某本人没有签字,不予认可。针对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将工资卡交给被上诉人进行管理,亦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工资卡上的钱系被上诉人取走,购买物品清单因被上诉人不认可无法核对,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二审提交手机缴费票据及刘某用其手机向肖某某发送短信,证明刘某半年工资7万余元,刘某与肖某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另被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刘某工资收入及刘某在咸阳国润翠湖购买商品房的情况,证明刘某工资收入及所购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收入应以单位工资单为准。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肖某某一审并未提交此证据,亦不符合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某与肖某某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又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提出离婚,被上诉人也当庭同意离婚,对原审判决准予离婚一节,应予维持。刘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金戒指和金手镯为被上诉人肖某某的陪嫁物错误一节,经查,原审虽查明被上诉人陪嫁物有容声牌电冰箱一台、被子两条、褥子两条、箱子两个,但却将金戒指、金手镯认定为被上诉人肖某某的陪嫁物不妥,应予纠正。刘某上诉认为,2011年5月12日其给肖某某汇款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非财产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50000元应认定为上诉人刘某婚前个人财产,经审查,该汇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上诉人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借记卡的对账信息,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该笔款属上诉人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审判决按夫妻共同存款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从其银行卡中取走20000余元,要求依法分割,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将工资卡交给被上诉人进行管理,亦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工资卡上的钱系被上诉人取走,对其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借其父母10万余元,用于结婚及买房花费,但其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要求酌情返还彩礼一节,因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及给付彩礼情况,二审中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彩礼返还的条件”,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金手镯一个及结婚时购买衣物,因金手镯及衣物的购买行为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家庭消费,所购买的物品属于私人用品,不存在返还的情形,故不予返还。对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的请求,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1)咸渭民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刘某和肖某某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50000元,由肖某某给付刘某2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肖某某婚前陪嫁容声牌电冰箱一台、被子两条、褥子两条、箱子两个、金戒指一枚、手镯一个归肖某某所有。(注:被子两条肖某某已带走)。三、肖某某结婚陪嫁物容声牌电冰箱一台、被子两条、褥子两条、箱子两个归肖某某所有。四、金戒指一枚归上诉人刘某所有,金手镯一个归肖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双方各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丽代理审判员  席晓颖代理审判员  闫亚君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贾 洋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