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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袁某到位于绍兴县湖塘街道肯利达工业园区3号楼楼梯口,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陈某停放在该地的黑色春风牌CF150-A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5,85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发票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绍县价鉴字(2012)第0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