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瑞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甘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670号原告甘某。被告徐某甲。原告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2003年4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被告酗酒成性,经常酒后无故殴打原告并毁坏家中的东西。自从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每次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且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劝被告以家庭为重,少出去玩耍,但被告均置之不理。2008年3月份,原告主动找被告沟通要求其改变行为,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甚至掐原告的脖子责骂原告,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长期以来,原告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对被告的行为一忍再忍,但被告没有丝毫的悔改之心,反而更加频繁地殴打原告,且对原告及孩子的起居生活漠不关心,婚后整个家庭开支都靠原告工资收入来支撑。自从儿子出生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12月原告难以忍受被告的恶劣行为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徐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我对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办理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均某。我们有争吵打架,在我喝醉酒的时候打过她两次,但我没有把家里东西砸了。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结合以上证据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时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2011年12月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共同生活七年多时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争吵,双方要理性对待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同时对子女抚养等离婚附属问题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