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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600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黄佳荣与青岛海珊制衣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佳荣,青岛海珊制衣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60062号原告黄佳荣,男,1955年1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腾飞,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珊制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琴,女,1959年11月22日生,汉族,系该单位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滨,男,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黄佳荣与被告青岛海珊制衣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米琴、于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72年2月起到被告处工作。2002年6月1日起被告无故要求原告离开工作岗位,不为原告安排工作,并停发工资,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受到近十年的工资损失。原告依法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2002年6月至2011年9月的劳动关系,并补发该期间的工资。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2011年9月,而仲裁委员会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两年的工资,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能够提供劳动而因被告原因无法劳动的,其工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7584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原系被告处黄岛分厂厂长,2002年5月被告处下发青海珊司字(2002)第011号文件,原告不再担任黄岛分厂厂长职务,随后通知其到被告处上班。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并非被告无故要求原告离开工作岗位,而是被告下发青海珊司字(2002)第011号文件后,原告工作未交接完毕便擅自离开被告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按照事假给予保留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61号令《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支付工资。鉴于上述原因,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2年2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系原固定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2年6月,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2年6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10月。原告称2002年6月1日起被告无故要求原告离开工作岗位,不为原告安排工作,并停发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2002年5月下发的文件记载原告不再担任黄岛分厂厂长职务,随后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工作未交接完毕便擅自离开被告处,被告仍然按照事假给予保留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并按照法律规定不支付工资。查明:2002年5月30日,被告作出加盖其公章的青海制司字(2002)第011号《关于郑亚玉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的文件,内容为:“各分厂、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由总经理提名,经集团公司党委研究同意:……免:黄佳荣同志不再担任黄岛分厂厂长职务。”原告对该通知不予认可,称该通知从未送达过原告,系被告后补的,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自2002年6月起不用上班,等待单位安排;被告辩称该通知作出后,原告不辞而别再未到单位上班。另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1、确认与被告2002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原告2002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工资234553.8元及2002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支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31796.4元。2011年11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1)第120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2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工资17776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02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青劳人仲案字(2011)第120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自2002年6月起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自2002年6月起停发原告工资,但原告直至2011年10月11日才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2002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工资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待岗工资。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工资17776元,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2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工资,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佳荣与被告青岛海珊制衣股份有限公司自2002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海珊制衣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佳荣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待岗工资17776元。三、驳回原告黄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洁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吕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