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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右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冼胜强与黄建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冼胜强;黄建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右民一初字第282号 原告冼胜强,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右江区。 委托代理人陆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 被告黄建兴,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右江区。 第三人百色市右江区那毕乡龙景街道办事处逻索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德初。 原告冼胜强诉被告黄建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袁琳担任记录。 原告冼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黄建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百色市右江区那毕乡龙景街道办事处逻索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冼胜强诉称,2006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自己承包地范围内,距盘百公路50米,一处面积约6800平方米的山地给被告 经营餐饮业,租赁期为15年,每年租金为5000元,先支付2年,第三年起一次支付一年租金,如果超过三个月未交租金的,原告有权取消合同。现被告逾期未交2011年租 金,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多次协商拒不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5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并支付拖欠的租金5000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租赁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百色市右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经营地 址。 被告黄建兴答辩称,2006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被告承包的位于盘百二级公路拉域隧道旁一块约10亩山地,租期15年,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每 两年缴纳一次。被告承租后,兴建山庄,经营餐饮业。被告承租的山地是第三人那毕乡龙景街道办事处逻索村集体所有。由原告冼胜强向第三人承租,转租给被告。2006年至 2010年,被告均按时缴纳租金。2010年10月,山庄暂停营业。2011年1月,山庄重新开业,原告有入伙意向,愿意把两年(2011年和2012年)的租金 10000元作为入伙投资。合作一个月以后,原告不愿意做了,双方不再合伙。综上,被告没有违约,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支付2011年租金5000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租赁协议书》,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3份租金收据,证实被告缴纳2006年至2010年的租金;3、山庄后期经营 协议,证实原、被告曾合伙,原告把租金入股;4、四张发货清单及一张收条,证实合伙期间为一个月左右,原告经手处理山庄事务。 本院向第三人百色市右江区那毕乡龙景街道办事处逻索村委会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均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只是有合作的意向,没有具体实施;对证据4,当时山庄经营困难,原告作为朋友借钱给被告经营山庄。 帮助原告采购一些物品,准备重新开张,不是合伙。本院认为,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会出具借据,但清单和收条上均有原告冼胜强亲笔书写的“经手:冼胜强”,故原告称发货清单和 收条上的款项是原告借款给被告,不合常理。另,证据3载明合伙期间是2011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证据4,四张发货清单中,两张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 12月28日,另外两张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元月20日、21日,收条出具时间是2010年元月28日,证据3和证据4在时间上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3和4的真实性、 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5月25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山地(属于第三人集体所有)部 分(约6800平方米)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15年,租金为5000元/年。本协议经原被告签字后立即生效,被告先一次性支付原告两年的土地使用租金10000元。自第 三年起,被告每年一次性按期支付当年租金,如乙方推迟三个月内未付当年租金,甲方有权取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山地上新建“美味情缘”山庄,用于经营餐饮业。合同签订 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租金10000元。2008年元月5日,被告向原告交纳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租金 5000元。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交纳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租金5000元。2010年年底,山庄因故停业,2011年初重新开业。筹备 重新开业期间,原告和山庄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妻子)协商合伙事宜,拟定《山庄后期经营协议书》,协议书中陈述:被告以2011年、2012年的租金合计10000元入股山 庄。2010年12月至2011年元月,原告参与山庄重新开展筹备工作,购买物品、修理电路和灶台。后因合伙不成,被告退回原告参与筹备工作期间购买物品的清单上的支出。 原告将购物凭证“发货清单”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冼胜强和被告黄建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约定租金交纳方式的条款:“本协议经原被告签字后立即生效,被告先一次性支付原告两年的土地使用租金10000元。自第三年起,被告每年一次性 按期支付当年租金,如乙方推迟三个月内未付当年租金,甲方有权取消合同。”并没有规定租金的交纳方式是先交租金后使用,也没有具体约定“按期”是什么时间,而根据合同字面 意思解释,被告可在以年度计算的租期届满前,当年任何一个时间交纳租金,即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租赁期间的租金,被告需在2011年年底前交纳。故 即使被告违约不缴纳租金,违约期间也要从2011年元月始计算。2011年元月,山庄实际经营者(被告妻子)和原告存在事实合伙关系。原告以《土地租赁协议书》所产生的债 权(2011年和2012年租金)入股山庄,并实际参与了山庄重新开业的筹备工作。租金的性质已经转变为被告的股金。后合伙不成,已经入股的租金应当经双方结算后退回。原 告称被告没有按时缴纳租金,没有充分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百色市右江区那毕乡龙景街道办事处逻 索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继续履行原告冼胜强和被告黄建兴于2006年5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冼胜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冼胜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 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桂龙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