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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一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汤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822号原告梁XX,男,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委��代理人韦昌怀,广西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爱,广西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汤XX,女,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梁XX诉被告汤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韦昌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X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开办字号为南宁市XX酒业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为该经营部的主要负责人。2010年11月19日,被告向南宁市XX酒业经营部购买一批酒,总价款100920元,原告当天即把这批酒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40000元酒款。2010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拖欠60920元酒款,并承诺于2010年12月20日前结清。现已逾期,但被告仍未结清酒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酒款60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89.78元(计算方式:以本金60920元计算,从2010年12月2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XX系南宁市XX酒业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有效期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2010年11月19日,被告汤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XX酒业公司酒款陆万零玖佰贰拾元整(¥60920),此款于2010年12月20日前结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一、2010年8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21000元的《发货清单》,并有“货已提,款未付”及“汤XX”签名;二、2010年8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42000元的《送货单》,并有“货已提,款未付”及“汤XX”签名;三、2010年8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37920元的《送货单》,并有“货已���,款未付”及“汤XX”签名。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汤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就买卖酒达成了一致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酒,并在《发货清单》、《送货单》上对买受人、买卖标的、数量和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有被告签名确认其已提货、未付款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酒款4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出具的《欠条》已足以证实被告尚欠酒款60920元的事实,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酒款60920元。被告未能即时付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XX应向原告梁XX支付酒款609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9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10年12月2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1730元,由被告汤XX负担。上述款项原告梁XX已预交,由被告汤XX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梁XX。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X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妤人民陪审员 钟 翔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卫 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