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正保与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保,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0280号原告:陈正保,男,1952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何思忠,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华,男,该院总务科干事。委托代理人: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正保诉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申请法院给予三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原告陈正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冀,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芜湖二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吴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保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因胃病被收进被告芜湖二院位于19楼的消化内科住院治疗。2011年6月16日,原告根据医护人员的要求,乘电梯到二楼做胃镜检查,因电梯在二楼不停,原告只能先下到一楼,再从楼梯走上二楼。原告原打算在一楼上完厕所后再去二楼胃镜检查室,却在一楼厕所门口因地面有水而滑倒摔伤,造成原告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原告遂被转至被告骨三科住院治疗105天,出院后遵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原告因伤致残,经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因管理存在瑕疵、楼道地面上积水,造成原告滑倒摔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并继续为原告提供免费二次手术治疗,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人民币82079.8元(其中包括复诊医疗费3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900元、护理费9878.4元、误工费1834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822.4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822.4元、二次手术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150元)。被告芜湖二院辩称:本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无法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因意外事件受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因慢性胃炎入被告芜湖二院消化内科住院治疗。2011年6月16日上午,原告按医生要求下楼做胃镜过程中,从住院部二楼厕所出来过程中,因厕所门口地面有水渍,地面湿滑致原告摔倒,急诊X片提示:右股骨上段骨折,由消化内科转入骨三科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慢性胃炎;2、高血压病2级;3、2型糠尿病;4、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三个月避免患肢负重;一月后门诊随诊;消化内科及内分泌科门诊随诊;我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总计44082.21元,其中统筹支付32080.58元,应支付现金12001.63元,原告2011年6月13日住院时预交1500元。2011年10月25日、11月22日,原告到被告芜湖二院行门诊治疗,由其支付医疗费384.1元。2010年9月26日,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术后“三期”进行鉴定,同年10月1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正保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1、原告2011年6月13日至6月15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3144.33元。2、被告芜湖二院在事发厕所门口外侧设有“小心地滑”的警示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出院病人)、出院结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病人在被告芜湖二院住院过程中摔伤,被告芜湖二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其住院部厕所门口地面湿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能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是导致其摔伤的另一原因,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芜湖二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二、原告摔伤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10885.73元,根据被告提交的住院病人费用一览表及出院结账单可以看出,原告摔倒受伤前产生的费用为3144.33元,该费用为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统筹应支付1644.33元,原告自行承担1500元;原告摔倒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方式为[(44082.21元-3144.33元)-(32080.58元-1644.33元)+38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原告滑倒受伤的住院天数为102天,按20元/天计算。(三)营养费3840元,原告受伤住院10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其营养天数应为192天,按20元/天计算;(四)护理费7140元,按70元/天×102天计算;(五)误工费11007.36元,原告出院后建休三个月,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10月11日计117天,按94.08元/天计算;(六)交通费500元,由本院酌定;(七)鉴定费1400元,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八)残疾赔偿金31576元,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按15788元/天×20年×10%计算;(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389.09元,由被告芜湖二院赔偿原告51372.36元(73389.09元×70%),原告自行负担22016.73元(73389.09元×30%),因尚有10501.63元(12001.63元-1500元)医疗费未缴,原告应获赔偿款为40870.73元(51372.36元-10501.63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因这些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正保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0870.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陈正保负担385元,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42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