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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世峰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世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世峰,又名苏世锋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世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代理检察员赵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0时许,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广场派出所民警杜晓朋、景世柯在咸阳市秦都区中宏广场处警时,发现被告人苏世峰对“摩玛咖啡店”门前的一辆小轿车进行踢踏,民警杜晓朋、景世柯遂上前执法制止,被告人苏世峰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民警杜晓朋、景世柯进行威胁,阻止其执行公务,并将民警杜晓朋的左手刺伤。经咸阳市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民警杜晓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苏世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晓朋经济损失23000元(包含已支付的10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世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被告人苏世峰染血上衣一件、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处警记录、到案经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人景世柯、赵飞、谢卫华、段二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晓朋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世峰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世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世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世峰能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世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二、随案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保民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乔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