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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良德与徐慧琴、周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良德;徐慧琴;周力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269号原告:王良德。委托代理人:贺永刚。被告:徐慧琴。委托代理人:徐伟强。被告:周力明。委托代理人:吴长富。原告王良德为与被告徐慧琴、周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永刚、被告徐慧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强、被告周力明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德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慧琴、周力明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徐慧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不高于银行利率四倍,被告徐慧琴以杭州市滨江新苑12幢2单元302室的房产对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等事项。同时,被告周力明对此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就按约定向被告徐慧琴交付了100万元借款,但被告徐慧琴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仅归还原告利息15万元,本金一直未归还,被告周力明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两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慧琴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5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6.56%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3月12日,要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周力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原告对被告徐慧琴拥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新苑12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包括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抵押事实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借款保证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力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慧琴收到100万元借款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慧琴授权原告将借款100万元划入约定的银行账户。5、委托付款协议、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秦爱囡付款100万元的事实。6、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慧琴已经将位于杭州市滨江新苑12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徐慧琴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2、本案原告属于非事实上的原告,因为在签署合同的整个过程中,原告始终没有露面过,合同签字也非当面所签,也没有告知被告借款的风险所在。原告在没有给被告看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即叫被告徐慧琴签名,最后所有合同都没有给被告一份,这种行为不合常理;3、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就转到被告周力明的银行账户上,利息也是被告周力明在支付的,因此本案实际借款人应是被告周力明。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徐慧琴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徐慧琴向本院提交汇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慧琴当天就将100万借款打入被告周力明的银行账户上,实际借款人应是被告周力明。被告周力明答辩称:1、被告周力明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此,被告对于原告与被告徐慧琴关于借款所约定的利息毫不知情,故原告与被告徐慧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对被告周力明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超过30日,被告徐慧琴仍不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故原告应当先就被告徐慧琴提供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滨江新苑12幢2单元302室房屋实现债权。被告周力明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徐慧琴、周力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徐慧琴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周力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徐慧琴汇给被告周力明的100万元是投资款而不是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慧琴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徐慧琴向原告王良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止,逾期借款利率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徐慧琴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新苑12幢2单元302室(建筑面积为58.63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事项。同日,被告周力明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担保书一份,由被告周力明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次日,原告王良德委托秦爱囡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徐慧琴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卡号为×××0516),被告徐慧琴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100万元借款,双方并办理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慧琴未能依约还款,被告周力明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徐慧琴、周力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共支付给原告利息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慧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徐慧琴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对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现原告起诉要求的逾期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周力明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慧琴辩称其收到借款后即转到被告周力明账户上,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周力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有关联性,即便存在上述事实,亦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慧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王良德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的利息46126.03元及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4倍计算);二、如被告徐慧琴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原告王良德有权以杭州市滨江新苑12幢2单元3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王良德通过行使上述第二项抵押权后,对被告徐慧琴的前述第一项债权仍未实现的部分,由被告周力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力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慧琴追偿;四、驳回原告王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4259元,实收7129.5元,由被告徐慧琴负担,退回原告王良德7129.5元,被告周力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