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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滑县城市管理局按照县政府安排对城区市容市貌进行整治。2012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解放南路其包子铺因招牌占道、店外经营、影响交通被滑县城市管理局执法大队依法查处,其招牌被扣,当执勤车辆行驶到滑县道口镇二实小附近时,酒后的被告人李某某以没有给其暂扣证为由即骑电动三轮车将执法人员追上,挡在执法车前,不让通行。并侮辱、谩骂执法人员,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当日15时10分许,滑县公安局城市警察大队接到滑县城市管理局执法大队的报警后,出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滑县公安局城市警察大队办公室进行调查询问。询问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拽住正在记询问笔录的民警王某某对其辱骂、乱抓乱打。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邓某、柳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吕某某、段某某、魏某、王某某的证言、违法物品查封、暂扣单、滑县城市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执法人员工作证、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录像、伤情照片、收到条、滑县城市管理局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书面材料及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当庭尚能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社会管理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李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