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云高刑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3-11-08

案件名称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胡庆江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PlainText,li.MsoPlainText,div.MsoPlainTex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div.Section1{page:Section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云高刑终字第64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庆江,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剑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和平,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庆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2)大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庆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27日15时许,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兄弟等人到剑兰公路十一合同段胡某某的工棚内向胡某某承揽工程时,杨某某、杨某某与胡某某、曾孝飞夫妇发生争执,继而与胡某某、鲁保平等人互殴,胡某某之兄即被告人胡庆江见状后遂参与互殴,其间砸了杨某某背部一酒瓶,刺中了杨某某左腋下一刀。次日凌晨2时许,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左胸部遭受锐器刺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6月29日,经剑川县马登镇人民政府等组织调解,剑兰公路十一合同段替胡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196029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庆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庆江不服,以原判定性错误,认为应认定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27日15时许,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兄弟等人到剑兰公路十一合同段胡某某的工棚内与胡某某商谈承揽工程事宜时,杨某某、杨某某与胡某某、曾孝飞、鲁保平等人发生争执互殴,上诉人胡庆江见状后参与互殴,并砸了杨某某背部一酒瓶,用水果刀刺了杨某某左腋下一刀致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由剑兰公路十一合同段向被害人家属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196029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2011年6月27日15时23分,剑川县马登镇新民村委会西院村村民罗德文向剑川县公安局马登派出所报案称剑兰公路十一标段有人打架。后经侦查,剑川县公安局民警于2011年6月28日12时30分许在下关市大丽路太和收费站从一辆剑川驶往下关的客车上抓获被告人胡庆江。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剑川县马登镇新民村后山剑兰公路十一合同段胡某某施工队的工棚内,从现场提取了血迹、大麦酒瓶颈、玻璃碎片等物证。被告人胡庆江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3.剑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和死亡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2011年6月27日22时许入住该院时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次日凌晨2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尸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左胸部遭受锐器刺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4.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本案现场卫生纸、土壤、桌面、音响、灶台旁石块、玻璃碎块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的基因分型同被害人杨某某的血样基因分型相同。5.证人证言:⑴证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7日14时许,杨某某和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到剑兰公路十一合同段胡某某的施工棚内跟胡某某承揽工程时,杨某某、杨某某与胡某某、曾孝飞等人发生了吵打,其间杨某某的头部被板凳砸了一下、背部被砸了一酒瓶,杨某某左腋下被刺中了一刀。⑵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7日15时许,杨某某、杨某某等人到剑兰公路十一合同段他的施工棚内跟他承揽工程时,杨某某、杨某某二人跟他和妻子曾孝飞发生争执,继而吵打,后他看见胡庆江扑向杨某某。陈某、鲁某、高某的证言与此印证,陈某、鲁某某还证实鲁保平也参与了互殴。⑶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胡庆江说他捅了杨某某左腋下一刀。6.被告人胡庆江供述,2011年6月27日15时许,杨某某、杨某某等人到剑兰公路十一合同段胡某某的工棚内向胡某某承揽工程时与胡某某、曾孝飞夫妇发生了争执,继而与胡某某、鲁保平等人互殴,他见状后用酒瓶砸了杨某某背部一下,酒瓶砸碎后其又用一把水果刀去捅,刀子刺中了杨某某的左腋下。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庆江和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8.剑川县公安局出具的调解协议、领条,证实2011年6月29日,经剑川县马登镇人民政府、马登派出所等调解,剑兰公路十一合同段替胡某某施工队向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赔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6029元。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庆江无视国法,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胡庆江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定性错误,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胡庆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对胡庆江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白志刚审判员姚永代理审判员杨国强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李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