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民一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程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1052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春瑛。被告程某某,1954年10月15日(农历)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某甲,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程某某儿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瑛,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程某某立即清除私自栽种在出租土地内的树苗,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确实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但是在中间人程绍庆在场的情况下,口头约定此地只给予原告杜某某收苹果用,其余时间被告可以在土地上耕种,只要不影响原告收苹果,原告同意。另外因为第一年被告种的作物没到收获时间,原告同意包产,但是至今被告没有收到包产费用。并且在中间人程绍庆在场的情况下,口头约定将合同上“使用权归杜某某所有”一项去掉,原告同意。2012年初,被告在原告收完苹果后,重新找挖掘机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将地整理,花费340元整,准备耕种。后来,原告的姨妈与被告的妻子因为这个问题发生了严重的冲突,因此在中间人程绍庆家里跟原告重新协商土地租赁问题,当时原告同意合同作废,并且同意当晚在中间人家里撕毁合同,由中间人做保继续租赁土地,并且同意被告在土地上耕种,只要不影响收苹果。可是当晚被告带着合同到中间人家里,原告说合同找不到了,被告同意给他时间去找,可过了一个星期什么消息都没有,原告明显没有诚意,被告因此告知中间人,由中间人转达原告终止租赁。关于原告讲述被告看地整的平整而反悔,纯属捏造,那地原告承认是第一年的租赁费抵顶挖掘机费用,也就是说那土地相当于被告出钱整的,跟原告没有关系。关于种树苗,那是被告在通知中间人后栽上了。原告至今没有支付下一年的租赁费,所以原告没有使用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程某某将自己位于栖霞市蛇窝泊镇前张家庄村东道的两块承包地共计约有0.5分地出租给原告,并在中间人程绍庆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书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金每年500元,至政策不变,使用权归杜某某所有。并口头约定:合同签订的第一年以挖掘机费用抵顶租赁费,从第二年开始原告再每年给付被告500元。现被告于2012年4月份在该地上种上了约20棵果树苗,致原告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土地出租合同书一份及证人到庭作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栽种在出租土地上的果树苗;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用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更多数据: